(2017)辽06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系丹东市振兴区环卫处工人。2017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军、代理检察院黄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被东尖头边防派出所依法传唤,后公安机关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12时许,赵某某在被押送至警车的过程中,突然袭击民警邵某某,用戴手铐的双手,勒住邵某某的脖子,同时扬言要与其同归于尽,并用力将其勒倒,致民警邵某某双下颌挫伤。随后,赵某某被在场其他民警控制。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某、关某、蔡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诊断书,警官证,视听资料,申请,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苗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