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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百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飞、江苏格林豪思低碳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百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飞,江苏格林豪思低碳投资有限公司,常州盛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木林业机械有限公司,XX,江苏力倍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力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35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百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朝阳花园40-4、5号。法定代表人:姚幼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飞,女,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格林豪思低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730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盛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736号。法定代表人:王佳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金木林业机械有限公司,住��地常州市金坛市茅麓茶场场部。法定代表人:许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XX,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江苏力倍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街。法定代表人:潘亚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力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周伟成,该公司董事长。常州市天宁区百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飞、江苏格林豪思低碳投资有限公司、常州盛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木林业机械有限公司、XX、江苏力倍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力盛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归还常州市天宁区百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从2012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2‰计算的利息;二、江苏格林豪思低碳投资有限公司、常州盛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木林业机械有限公司、XX、江苏力倍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力盛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5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573元,由蒋飞、江苏格林豪思低碳投资有限公司、常州盛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木林业机械有限公司、XX、江苏力倍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力盛纸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蒋飞、江苏格林豪思低碳投资有限公司、常州盛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木林业机械有限公司、XX、江苏力倍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力盛纸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州市天宁区百盛��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蒋飞、江苏格林豪思低碳投资有限公司、常州盛宏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金木林业机械有限公司、XX、江苏力倍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力盛纸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天宁区百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询问,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