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瑞华、何文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华,何文勇,张凤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73号原告:朱瑞华,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何文勇,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张凤枚,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系被告何文勇之妻。原告朱瑞华与被告何文勇、张凤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勇、张凤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至归还时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被告何文勇、张凤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商定被告先付当月利息,转账手续费也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被告转账了97300元,被告何文勇随即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要求延期,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就同意了。2014年3月,被告支付了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本息。由于担心借条的诉讼时效,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拒不支付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文勇、张凤枚未作答辩。原告朱瑞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两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何文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何文勇转账97300元的事实;5.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何文勇、张凤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被告何文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借期最长为半年。原告和被告何文勇约定预先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和原告通过他人筹资转账手续费2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何文勇转账97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文勇称无力归还借款,仅支付了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本息。因担心诉讼时效问题,经原告要求,被告何文勇于2015年1月4日又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原借条仍由原告持有),约定利息为2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何文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何文勇约定预先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借款本金应为97500元。原告和被告何文勇约定借款手续费200元由被告何文勇负担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予调整,故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何文勇归还借款。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月2500元支付利息即月利率为25.6‰(转换成年利率为30.7%),已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凤枚对该债务亦有归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文勇、张凤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勇、张凤枚归还原告朱瑞华借款9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打入原告朱瑞华账户(户名:朱瑞华,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筠门岭支行,账号:62×××12);三、驳回原告朱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何文勇、张凤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腾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