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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7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芯瑜与朱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芯瑜,朱红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7202号原告:胡芯瑜,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现住:湖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垠,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梅,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现址:湖州市织里镇富民南路326号。原告胡芯瑜与被告朱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本案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芯瑜的委托代理人程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4日,原告因业务需要向案外人汇款,在网上银行准备给案外人汇款,但因点击错误不小心将自己银行卡内的50625元资金错误转至被告朱红梅名下。因被告朱红梅曾在原告开办的餐饮店内打工,因此原告曾通过网银向其发放过工资,被告的银行卡信息保存在网银系统内,导致原告错误汇款。发现错误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返还该款项,并称已使用部分款项,后电话关机,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理由,占用原告资金拒不返还导致原告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50625元及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5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2016年11月4日网上银行转账时不小心操作错误,将50625元款项错打给被告。2、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在汇错款后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其返还相应款项,后被告手机无法取得联系。3、公安机关报警登记记录复印件,证明2016年11月5日因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到织里镇织南派出所报警的事实。4、原告暂住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湖州市从事餐饮个体工商户工作,并在本市办有暂住证。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又通过网上银行将50625元货款支付给案外人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当庭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原告因业务需要向案外人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汇款,在网上银行准备给案外人汇款,但因点击错误不小心将自己银行卡内的50625元资金错误转至被告朱红梅名下。因被告朱红梅曾在原告开办的餐饮店内打工,导致原告错误汇款。发现错误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但被告未返还该款项。2016年11月8日原告又通过网银将50625元货款支付给案外人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曾系原告经营的餐饮店的员工,但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原告错误支付的款项据为己有,被告所获得的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为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梅返还原告胡芯瑜50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616元,由被告朱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审 判 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