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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玉琼与陶开兵、姚宗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琼,陶开兵,姚宗贵,周朝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琼,女,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开兵,男,195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宗贵,女,195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朝洪,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再审申请人张玉琼因与被申请人陶开兵、姚宗贵、周朝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川凉中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琼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张玉琼治疗外伤和治疗癔症的时间界限划分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事实是被申请人陶开兵、周朝洪、姚宗贵三人在与申请人结算劳务工资的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吵而将申请人殴打致伤,由于申请人头部受伤,因此患上癔症,事实上不管是外伤还是癔症都是由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所以二审法院将申请人的医疗过程划分为治疗外伤和治疗癔症是不正确的做法。癔症作为一种精神障碍疾病,如果不是专业治疗精神病患的医院,很难在第一时间确诊,申请人之所以多次入院检查治疗也并非外伤未愈,而正是因为头部被被申请人所伤而患上癔症所产生的身体不适反应。会理县人民医院不是专业的精神病医院,不能及时检测出精神疾病,但是根据会理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后,针对软组织的伤情治愈出院;2008年10月1日第二次到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建议到攀枝花中心医院及攀枝花第三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2008年10月30日到攀枝花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头伤反应和脑外伤综合征;2009年1月7日到攀枝花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癔症。由此可知申请人癔症系被申请人打伤所致,只是由于前期没有到专门的精神病医院治疗所以检查不出,着实不该强行将其划分为两个治疗阶段;(二)二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二审法院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将申请人治疗过程划分为治疗外伤和治疗癔症两个阶段,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治疗外伤90%的责任和承担治疗癔症10%的责任实属不当。癔症就是因为头部受外伤所致,申请人所患外伤和癔症本就属于同一个损害结果,而且攀枝花第三人民医院作为国家专门接受精神病患者的医院,具有专业的诊断治疗技术手段,该医院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具有专业的权威性,该医院经过专业的专家认定做出的结论具有客观、真实、合法和有效性,是在会理县公安局委托后作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该证据也作为对被申请人方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对公安依据该证据做出的行政处罚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精神病疾病司法鉴定的合法有效性得到了行政机关的确认,由此可知这个损害结果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对于二审法院划分的治疗癔症阶段也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与治疗外伤所承担的同等责任。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所致身体、精神的巨大伤害而花费了高昂的医疗费用,而二审判决却只赔偿了申请人13054.3元,绝大部分由申请人承担,这是不公平的。被申请人陶开兵、姚宗贵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起的再审申请已超过再审期限,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或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周朝洪提交意见称,其没有伤害过任何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张玉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朝洪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其要求周朝洪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张玉琼未提起上诉,一审、二审均未判决周朝洪向张玉琼承担赔偿责任,且张玉琼在再审申请中也未提出周朝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故本案审查范围限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等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关于将申请人的医疗过程划分为治疗外伤和治疗癔症两个阶段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玉琼因与陶开兵、姚宗贵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抓致伤后,至起诉时,先后五次入住院,即2008年8月14日在会理县人民医院入住院24天,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在会理县人民医院入住院29天,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11日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入住院13天,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7日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入住院50天,2011年7月24日在会理县人民医院入住院8天。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医院先后出具的诊断意见既包括外伤,又包括癔症。同时,原审判决既认定了陶开兵、姚宗贵应当对致伤张玉琼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又认定张玉琼所患癔症与被申请人陶开兵、姚宗贵的侵权行为有一定关系,进而判决陶开兵、姚宗贵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将申请人的医疗过程划分为治疗外伤和治疗癔症两个阶段并无不当,申请人张玉琼提出“不管是外伤还是癔症都是由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所以二审法院将申请人的医疗过程划分为治疗外伤和治疗癔症是不正确的做法”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对申请人张玉琼治疗外伤和治疗癔症的时间界限划分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张玉琼受伤后,当天被家人送至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会理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写明“外伤情况:额顶部压痛,无青紫肿胀,左手第4指可见皮肤抓伤痕。”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行头颅CT检查及复查均无异常”。住院24天,出院证记载的出院时情况为“治愈(病员7天未在病房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2008年10月1日,张玉琼再次到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自述为:被他人打伤全身多处伤近2月,头疼、头晕及心悸入院,与会理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作出的“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行头颅CT检查及复查均无异常”的诊断不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玉琼的外伤经第一次住院治疗已治愈,其后的住院治疗均是针对“癔症”进行的检查、治疗最后确诊的过程并无不当。而且,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与申请人张玉琼在其再审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申请人之所以多次入院检查治疗也并非外伤未愈,而正是因为头部被被申请人所伤而患上癔症所产生的身体不适反应”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后,针对软组织的伤情治愈出院”的陈述也相吻合。因此,申请人张玉琼关于二审判决对其治疗外伤和治疗癔症的时间界限划分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三)关于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2007年,经陶开兵介绍其亲戚周朝洪与张玉琼之夫陶广聪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08年8月14日陶广聪通知周朝洪来结工资款,下午17时许,陶开兵、周朝洪及部分民工到原告家门外索要工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张玉琼分别与陶开兵、姚宗贵发生撕抓,张玉琼为此受伤。张玉琼在撕抓过程中对陶开兵、姚宗贵也具有一定的攻击性,且在引发撕抓的原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陶开兵、姚宗贵承担治疗外伤9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治疗癔症的费用,张玉琼所提交的攀枝花市精神卫生中心、攀枝花市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组做出的攀精鉴字第70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其所患癔症与被申请人陶开兵、姚宗贵的侵权行为有一定关系,也与其本人的性格、暗示和赔偿心理等多种因素有关。原审据此判决陶开兵、姚宗贵承担治疗癔症1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张玉琼关于二审划分责任不当的事由不成立。此外,本案二审判决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张玉琼的再审申请书上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本院收到再审申请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故,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张玉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张玉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 军审判员 谢崇航审判员 邱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