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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向某与白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甲,白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194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阳区。上诉人向某1因与被上诉人白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克庆、被上诉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已查清的遗产50%给付上诉人,上诉费退还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遗产金额的认定正确,但数额计算错误,漏掉了遗产人民币320455.55元,未将此款的二分之一纳入遗产份额中进行分割。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一行及第3页上部:卡号尾号2074号的建设银行卡,2016年1月20日取出75950元;卡号尾号4938号的建设银行卡,2016年1月20日取出103900元;卡号尾号317号��工商银行卡,2016年1月16日取出25000元;卡号尾号1728号的工商银行卡,2016年1月20日取出31600元;卡号尾号8417号的工商银行卡,2015年12月23日取出30000元;卡号尾号3643号的中国银行卡,2016年1月20日取出54005.55元。以上金额一审法院共遗漏总数为320455.55元。上述款项,请二审法院查明,并应当认定有50%的资金属于被某某向澄宇的遗产,应依法纳入遗产总额中予以法定继承。二、关于遗产继承比例的问题。上诉人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同样享有继承的法定权利。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方面的证据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应少继承遗产的观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年满18周岁未与继承人在一起生活为由,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工作,生活收入全部来源���向澄宇的工资收入及向澄宇名下的房屋租金。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4月15日其在建设银行尾号6386号银行卡中的24400元是其合法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此款为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的,另一方当事人也不认可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一次庭审中拒不承认被某某向澄宇生前有存款,在上诉人调取存款证明以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存款证明之后,才不得不承认有存款,并且被上诉人还有转移存款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白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钱都取出来了还债务,向澄宇生病我走不开,借了亲属的钱,在医院买药雇人也是需要我看着,我没有转移财产,用个人钱还给亲属了,我认为一审判决比例划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向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某某向澄宇的遗产,遗产范围包括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19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以及向澄宇生前名下的现金存款30万元并判令原告依法享有前述遗产的二分之一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因被告一直反对原告的婚姻,所以双方产生矛盾,但和原告父亲向澄宇关系始终很好,向澄宇生前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准备将其名下的财产包括隆礼路的房屋和自有现金6万元的存款留给原告。但是在向澄宇病危期间,由于被告始终阻拦原告对向澄宇的护理,致使被某某向澄宇未能按其自己的意愿处置自有财产。2016年1月22日向澄宇去世,由于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此其名下的财产发生法定继承。就法定继承财产的分割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但均被拒绝。考虑到父亲生前的想法以及自身的权益,加之被告在原告父亲病危期间的种种情况,原告被迫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白某某与被某某向澄宇系夫妻关系,1982年3月13日收养了原告向某甲,向某甲18周岁后未与白某某、向澄宇夫妇共同生活,2016年1月22日向澄宇去世,在庭审过程中,向某甲撤回对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19号房屋继承的诉讼请求。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经本院调取向澄宇及白某某的银行存款记录,查明如下情况,向澄宇--建行--尾号7600号2016年4月21日取出493.02元、尾号5529号2016年4月21日取出504.06美元、尾号2074号2016年1月20日取出75950元、尾号4938号2016年1月20日取出103900元;工行—尾号4473号2016年1月26日取出2756元、尾号7384号2016年4月30日取出66511.56元、尾号317号2016年1月16日取出25000元、尾号1728号2016年1月20日取出31600元、尾号8417号2015年12月23日取出30000元;中行--尾号2346(与尾号5545号折为一个)号2016年5月10日取出1009.73元、尾号7619号2016年4月30日取出83297.99元、尾号6689号2016年4月23日取出18137.1元、尾号3643号2016年1月20日取出54005.55元。白某某--建行--尾号6386号2016年4月15日现金存入24400元、2016年4月18日取出24400元、尾号2066号2016年5月14日取出41052.45元、尾号6270号2016年4月23日取出180557,54元、尾号4426号2016年1月27日现金存入103,584元、2016年1月30日电子汇出10000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05年3月29日给父母汇款500元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被告提供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盗窃被判刑,被某某给原告交罚金2500元,此500元是原告还被某某的款。��院认为,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某某尽了赡养义务,不能成立。2、证人向某乙(被某某弟弟)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左右原告挣钱有时候还给被某某,之后,原告和父母不在一起生活,但总通电话,父母不让向某乙把地址告诉原告,2008年被告过生日原告也参加了,后期他们见不见面就不清楚了。对于证人的上述证言,被告提出,原告2009年找到我们,踢被某某,我当时报警了,原告听见我报警就走了,2001年我和我老头把房子租出去我们去南方了,原告也和我们去了,当时给他介绍个对象,骗了人家1500元,我们替还的,原告18年没给过我一分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某某尽了赡养义务,不能成立。3、原告提出父母的自有房屋租赁出去了,有收入,此收入应作为遗产分配,被告提供了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和被某某在外租房子住,出租房屋的收入用于租房子,本院认为,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出租房屋的租金作为遗产继承,不能成立。4、本院调取的向澄宇及白某某的银行存款记录,在被某某去世前取出的部分,被告解释用于家庭生活及为被某某治病,较为合理,应予认定,对于被某某去世后取出的部分,应认定为被某某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属于被某某的部分应作为被某某财产予以继承。对于白某某建行尾号6386号2016年4月15日存入24400元、2016年4月18日取出24400元,存入及取出均发生在向澄宇去世后,应视为白某某个人财产,不应再认定为被继承财产。对于白某某建行尾号4426号2016年1月27日现金存入103,584元、2016年1月30日电子汇出10万元,属于向澄宇的抚恤金,转出的10万元,被告解释用于为被某某办理丧事,较为合理,不应再认定为被继承财产。故应作为被继承财产的数额为人民币(493.02+2756+66511.56+1009.73+83297.99+18137.1+41052.45+180000+557.54)÷2=196907.70元、美元504.06÷2=252.03美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某某与被告的养女,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继承被某某向澄宇遗产的权利,但其18周岁后未与被某某及被告在一起生活,未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应少分遗产,被告白某某与被某某向澄宇一起生活,且尽了扶养义务,应多分遗产。根据本案的情况,应以被告白某某继承75%、原告向某甲继承25%为宜,经计算,被告白某某继承人民币196907.70x75%=147680.8元、继承美元252.03x75%=189美元;原告向某甲继承人民币196907.70x25%=49226.90元、继承美元252.03x25%=63美元,因上述继承财产在被告白某某处,应由白某某给付向某甲人民币49226.90元、美元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向某甲继承款人民币49226.90元、美元63元。二、驳回原告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原告向某甲承担2705元、被告白某某承担8115元。保全费2865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向某甲上诉所称遗漏遗产320455.55元的问题。经审查,上述钱款在被某某向澄宇去世前已经提取。白某某陈述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及为被某某治病,结合白某某、向澄宇年老体弱,且向澄宇在医院病故的事实,上述解释符合常理,向某���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仍然存在。因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财产不作为遗产分割并无不当,并不存在遗漏遗产的问题。二、关于遗产继承比例问题。在白某某诉向某甲解除收养关系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自向某甲离家出走后,向某甲与养父母已经十几年未共同生活,向某甲亦自述白某某不允许其回家。故向某甲与养父母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与上诉人所称子女成家后离开父母单独生活的情形不同,向某甲是否履行赡养义务应由向某甲而非白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向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赡养义务,而白某某与向澄宇共同生活,共同扶持,故一审法院确定遗产分割比例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与向澄宇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白某某多分,并非是因向某甲系非婚生子女而少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6年4月15日白某某在建设银行中存入及取出24400元问题。该笔款项发生在向澄宇去世后。白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述每月劳保工资1000余元,向某甲亦认可养父母有工资。在向某甲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为向澄宇遗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作为遗产分割并无不当。四、一审第一次审理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而向某甲在2016年5月9日即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向澄宇银行存款情况证据。白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系对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明细发表质证意见,并非向某甲所称“拒不承认被某某向澄宇生前有存款”。向某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分割遗产的二分之一,白某某对于支取存款的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向某甲并无证据证明白某某存在违法转移存款的情形,其要求白某某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上诉请求既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亦不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上诉人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