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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谷城县影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谷城开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薛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69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薛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被告某乙公司退还原告全部租赁物;2.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偿付租赁费516385.33元,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被告薛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已欠租金516385.33元,被告某乙公司为此出具有欠条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薛某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任何诚意偿付上述欠款,且长期无法联系其管理人员,二被告已构成预期和根本违约,双方已再难维系租赁关系。被告某乙公司、薛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所举租赁合同、还款协议、欠据、解除合同通知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某甲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在原租赁关系的基础上,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薛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将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影院巷3号一楼建筑面积1566.26平方米的房屋继续出租给某乙公司。租赁期限为6年,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六年租金款共计2046120元。交纳方式为每年分四次支付,每三��月为一个结算期,每期结算时间为第一个月的15日前。薛某在乙方(某乙公司)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6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薛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在租赁某甲公司房屋经营期间,欠某甲公司租金共计616385.33元。某乙公司在2016年9月28日前分3期支付150000元,2016年6月25日付50000元,8月25日付50000元,9月15日付50000元。对剩余466385.33元,按年利率15%计息,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还清。某乙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即视为所欠款项全部到期,某甲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某乙公司应承担所欠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薛某在乙方(某乙公司)担保人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先后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100000元,并由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告薛某共同出具50000元和466385.33元的欠条各1份。2016年10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某乙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在该通知书上注明“上述情况属实。谷城开心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于2016年10月2日正式解除与某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嗣后,原告某甲公司继续向二被告索款时,二被告已下落不明,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已履行出租人相应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偿还所欠租金,原告某甲公司在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某乙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于2016年10月2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0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某乙公司依法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某甲公司。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有效,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原告某甲公司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偿还所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欠条中对租金516385.33元、欠付租金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总额20%计算即103277.06元均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偿付租金516385.33元,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租金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3277.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薛某在租���合同和还款协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偿付所欠租金,被告薛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10月2日解除;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坐落在谷城县城关镇影院巷3号一楼建筑面积1566.26平方米的房屋返还予原告某甲公司;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偿付租金516385.33元,并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支付违约金103277.06元;四、被告薛某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向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鹏飞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