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鄂章圣与陈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章圣,陈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鄂章圣。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梅(特别授权),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华。上诉人鄂章圣因与被上诉人陈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鄂章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目的是为了保证到期债权的实现,降低债权人出借资金的风险,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被上诉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是违背事实与情理的,显然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出借300万元时即强烈要求借款人方伯君、方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又屡屡向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催要,对此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证人吴某、袁某、俞某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方伯君、方立的询问笔录予以印证,上述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等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且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屡屡陪同上诉人前往常州等地向借款人索款的行为也恰恰可以证明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关于证人吴某的证言,其在1357号案件中陈述得非常清晰,然而时隔二年后,其在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时陈述却变得支支吾吾、闪烁其词,对于其在1357号案件中已经陈述清楚的内容在本案一审中却称记不清了,很明显证人吴某系受到了被上诉人方的不当干预,对此有上诉人与证人吴某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证人证言应当以其在1357号中的陈述为准;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袁某、俞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7、8月份期间曾多次通过电话、当面提出等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300万元对上诉人而言是一笔大额款项,且该款是从上诉人所在公司借出来的,上诉人出借款项一方面是为了帮助方氏父子度过难关,另一方面是因为他们提供了被上诉人作为担保,在借款到期前,上诉人就多次向方氏父子催要还款,在借款到期后、催要不成的情况下,也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款项,跟被上诉人讲要起诉担保人,均在情理之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从而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3、本案的保证期限应当是六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为一个月错误,因为从相关事实可以看出,其实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是等于主债务履行的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如没有约定,则保证期限应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上诉人陈俊华答辩称:1、关于证人吴某的证言问题,吴某提到有人威胁干预此案件的审理,为了案件的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调查清楚究竟是否确有其事,并公布于众。2、关于保证期限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另外我补充要求上诉人补偿我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32000元。上诉人鄂章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俊华归还鄂章圣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扣减已付的8万元);2.陈俊华向鄂章圣支付(2013)泰靖民诉保字第0033号案诉保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俊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方伯君、方立向鄂章圣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陈俊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并载明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借条出借人一栏加盖有永泰丰公司印鉴。后鄂章圣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方伯君于2014年分两次向鄂章圣归还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后在永泰丰公司重整时,鄂章圣申报了上述借条所涉债权,并得到永泰丰公司管理人的确认,确定从中受偿75万元。2013年9月17日,鄂章圣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泰靖民诉保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书,鄂章圣交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后鄂章圣于2013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方伯君、方立、郑梅、永泰丰公司、陈俊华共同归还借款。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泰靖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裁定书,以方立、方伯君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借款且金额巨大有可能涉嫌犯罪为由,驳回鄂章圣的起诉,并将全案移送靖江市公安局侦查。后靖江市公安局以靖公函[2014]37号《函》函告一审法院,载明一审法院2013年10月29日移送该局的方立、方伯君父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经该局侦查发现,其中鄂章圣诉方伯君等人及永泰丰公司归还借款案中涉及借款并无利息,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将该案退回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鄂章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俊华归还鄂章圣借款225万元。2014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判决:陈俊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鄂章圣借款22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该利息部分应扣减方伯君已经支付鄂章圣的8万元)。案件受理费3224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40元,由鄂章圣负担9340元,陈俊华负担27900元(陈俊华负担部分鄂章圣已交纳,陈俊华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鄂章圣)。判决作出后,陈俊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书,因二审中公安机关认为案涉借款涉嫌经济犯罪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裁定: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鄂章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3224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鄂章圣,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本院退还陈俊华。2015年7月31日,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2016年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泰靖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方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公安机关查封的被告人方立位于靖江市新江海花园28幢304室、XX街32号幸福公寓A幢402室房产各一套,等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该判决书并未提及本案借款。再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2014)泰靖民初字第1357号案期间,鄂章圣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吴某出庭作证称:我和鄂章圣、陈俊华都是朋友关系。方伯君、方立向鄂章圣借款的事情我是清楚的、去年六月份的最后一周,方立、方伯君找到我说要卖厂,并向鄂章圣借款。后来我和方伯君父子一起到鄂章圣的厂里借款,鄂章圣同意借款,但是要让他们提供担保人,因为鄂章圣是很看重担保人的。当时他们想让我担保的,我没有同意,后来方伯君就联系了陈俊华,让陈俊华为他们提供担保。方伯君父子当天在鄂章圣厂里出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用期间一个月的借条后,我们一起到陈俊华的厂里找陈俊华签字的,具体他在借条上怎么签字的我不知道,我只记得陈俊华和我说过他担保一个月,至于具体从什么时间起算的我也不清楚。300万元的具体交付我没有看到,不过应该是交付了,当时在鄂章圣的厂里,我看到他们整理了30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后,在2013年8月中旬的一个下午,鄂章圣打电话给我,当天陈俊华也打电话给我的,两人都告诉我说方立在家,当时我先到陈俊华的厂里。晚上我坐陈俊华的车子一起去方伯君家里要钱的。当时因为要钱的人很多我们没有进去就散了。后来八月底的时候,鄂章圣打电话给我,下午我和鄂章圣、陈俊华、俞厂长到方伯君常州的厂里去要钱,这样连续去了两三次,有两次印象比较深,时间都是在八月下旬。有一次到了常州厂里,因为要钱的人很多,我们一直等到晚上才见到方立,让方立和我们一起回靖江的,回来后我们把方立带回了他靖江的家中,我也去了,在方立家待了很长时间,我走的时候鄂章圣和陈俊华有没有走我印象不深了。在8月下旬这一阶段,有过连续几天在方伯君家催款的情况……我在这阶段,有一次去过方伯君家中看到鄂章圣和陈俊华都在方伯君家里,方伯君父子都在家,鄂章圣向方立要钱。关于鄂章圣是否向陈俊华催要款的事情,鄂章圣和我打电话讲过好多次,包括8月下旬去常州也和我讲过先向方伯君父子要钱,要不到就找担保人……8月中旬向方立、方伯君要钱那次以后,鄂章圣说先向方立、方伯君要钱,要不到向陈俊华要钱。陈俊华有一次到我那边,跟我讲过鄂章圣起诉他了,自己公司已经不得动了。在这次前有没有听他讲过我没有印象了……。在去常州之前,也是在8月份,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就在那次去方伯君家里的时候,我先到陈俊华的办公室里等,陈俊华讲到鄂章圣是要起诉他……陈俊华确实告诉我说鄂章圣对他说要起诉他,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印象中是在去常州之前陈俊华告诉我的。但是这个话应该是陈俊华自我感觉说出来鄂章圣要起诉他的。陈俊华还说我怎么又做这个事情,要打自己耳光……鄂章圣提供的我和鄂章圣、俞某2013年8月29日至11月22日的短信内容都是真实的,都是在常州要钱的时候所发,8月30日我也在常州厂里……。2.俞某出庭作证称:鄂章圣提出借款需要担保,刚开始方立找建行的吴行长进行担保,但吴行长没有同意,然后方立、方伯君就联系了陈俊华,陈俊华同意担保后,双方就在我们公司办了借条,方立在上面签字,我把承兑汇票36张,清理了一下,打了一张表格,总额为3002200多元。我们公司财务开了票,我们便一起至陈俊华如皋的公司、方伯君将借条给陈俊华签字后,其把借条及找现的两千多元给我们,我们就将承兑汇票、清单、收款收据给了方伯君。在出具借条的时候,永泰丰公司就盖了章。借款一个月到期后,在7月20日左右,我就打电话给鄂章圣,要他催要借款,有两次我在鄂章圣办公室,鄂章圣先打电话给方伯君,同时打电话给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多次打电话给陈俊华。大约在8月25日左右,陈俊华把我们带到方伯君的临港花苑的别墅,我们在他家待了好几天,后来陈俊华又带我们至永泰丰公司……2013年8月25日左右,我打电话问方立和陈俊华要钱,方立的电话没人接,信息也不回,我就打电话给陈俊华,陈俊华说他也在打听,并称方立最近会到永泰丰公司。大概8月27日左右,陈俊华给鄂章圣打电话说方立到了永泰丰公司,后我和建行的吴某(即吴行长)一起过去,陈俊华单独一个人开车过去的。到了永泰丰公司,当时要钱的人很多……后来我们把方立带回了他靖江的家中,当天晚上我们在方立家没有走,陈俊华也住在那里。8月28日晚上我回去了。到了30日,方立说常州公司处理一批设备可以先还20万元,于是我和陈俊华一起去的常州……,回来后,我和陈俊华一起又到了方伯君的家,在那里又待了两天。鄂章圣也口头委托我直接向方立、方伯君催款,我也让陈俊华帮催的,但是在催款过程中我没有明确要求陈俊华归还借款。3.袁某出庭作证称:我和鄂章圣是朋友、牌友关系。我和鄂章圣打牌的时候听他说生祠的一个姓方的人向他借款300万元,一个姓陈的做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鄂章圣称他在2013年8月底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过款项,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是在我儿子9月1日上学的前几天,可能是8月27日、28日左右。因为当时有人请我儿子吃饭,我打电话给鄂章圣叫他一起吃饭,但鄂章圣称他在城里问人家要钱。饭后,我又打电话给鄂章圣问是否需要带饭给他……,并替他从家里拿了衣服、带了饭送给鄂章圣。当时鄂章圣是在方伯君的家里,去后我看到鄂章圣和俞某在那里,鄂章圣告诉我楼下有方总、方总的驾驶员,楼上是方总儿子和担保人。除了家里这次,我还见过担保人,一次是在靖江中医院,当时方伯君在医院住院,请人打了鄂章圣,鄂章圣儿子鄂飞打电话给我,我过去的时候见到了陈俊华,后来我因为这个事情去派出所,在那里我也看到了陈俊华和建行一个姓吴的行长一起在派出所的外面。本案一审期间,鄂章圣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吴某出庭作证称:我与鄂章圣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中旬鄂章圣说有事在浙江,鄂章圣打电话给我说去要钱,钱比较着急,说向方伯君要钱,要不到钱就找陈俊华要。2013年8月中旬那天下午在陈俊华办公室聊了很多,陈俊华说这个事要打自己耳光,至于鄂章圣向其要钱,我不知道,我只是听见陈俊华说这个话,但并未说过鄂章圣要起诉他。我在(2014)泰靖民初字第1357号案中作证称“陈俊华有一次到我那边,跟我讲鄂章圣起诉他了,自己公司已经不得动了”,这件事发生在2013年年底冬天陈俊华到我处跟我说的,至于为何和我讲这些话我不知道。只有在2013年冬天听陈俊华说过前述内容,对于在其他场合陈俊华是否说过鄂章圣要求陈俊华担保还款印象不深了。2.袁某出庭作证称:我与鄂章圣系牌友。2013年8月20日左右我约了鄂章圣打牌,他说没时间,因为生祠姓方的向他借了300万元,我问他有没有人担保,他说是陈总担保的,鄂章圣当着我的面打电话给担保人陈总,后他在电话里对陈总发火说“打给方总电话不接,钱怎么办,不然起诉你”,鄂章圣打完电话,我就问电话里怎么说,他说“陈总说陪鄂章圣去找方总也行”后来我玩了一会,鄂章圣说没心情,我就回去了。2013年8月27或者28日,人家请我儿子吃饭,我打电话约鄂章圣一起吃饭,鄂章圣说没时间在城里要钱。后来我吃完后又打电话给鄂章圣,鄂章圣说还没有吃呢,在外面要钱,几天没有洗澡了,叫我和两个朋友去他家拿了衣服又买了生活用品,因为不认识他家,后根据鄂章圣的指示把东西送过去了。鄂章圣称是方总家,鄂章圣坐在客厅沙发,鄂章圣说年纪大的就是方总,我问他担保人有没有来,他说担保人在楼上,我看到担保人也就是本案陈俊华在楼上。后来我在那里玩了一会了,差不多十二点的时候就回去了。第二天我问鄂章圣有没有回去了,鄂章圣说没有回去,我又买了早饭送过去,没有进门就走了。2013年9月1日,开学前几天,我在打牌时接到鄂章圣儿子电话让我过去,我到现场看到方总找了很多痞子到医院和鄂章圣打架,陈俊华也在场,打架就是因为300万元借款的事实,鄂章圣找方总要钱,方总说什么,我没有听清。因为现场很混乱,我也没有听清其他的内容,经110出警,鄂章圣、陈俊华还有我都被带到派出所去了。3.俞某出庭作证称:我是靖江市格灵化工有限公司的副总,与鄂章圣系合作伙伴。2013年6月29日,因为方伯君向鄂章圣借款,2013年7月20日我问鄂章圣借款已经快到期了,你问下方伯君款项何时能够偿还。7月29日到期了,在我与鄂章圣都在场的情况下,鄂章圣打电话向借款人方伯君说“借款今天到期了,怎么钱还没有还”同时打电话给担保人说“借款的借款期限今天到了,他没有还,你帮我问问看,如果他不还,要找你担保人还的”。到了8月10日左右鄂章圣出差,我打电话问他,约定的时期到了,怎么还没有款项到位,鄂章圣给我回电话说他来打电话给方伯君,后也打电话给了担保人,担保人叫鄂章圣听他的电话。到了8月15日傍晚鄂章圣打电话给我,说担保人打电话给鄂章圣说晚上去问方伯君要钱,叫我和陈俊华联系一下,后约定在新跃桥人民路东侧在那里汇合,我就与鄂章圣的儿子两人一起开车去的,我们一起到了约定地点,我们看到吴某和担保人都在,还有一些泰兴人也是来要钱的,说还没有找到借款人方伯君。当时鄂章圣的儿子和陈俊华说,如果陈俊华不担保鄂章圣也不会借钱给方伯君,如果要不到钱鄂章圣只能问你要。8月25日中午10点钟我接到鄂章圣的电话,称陈俊华打电话来了说借款人的儿子方立在常州的工厂我们一起过去,我就和鄂章圣说你把吴某一起叫过去,鄂章圣打电话给吴某,吴某说我这里没有车,我就叫他打的到东兴,在那里吃了饭,后和鄂章圣吴某一起开车去常州,因为我们不认识常州厂在哪里,就打电话给陈俊华怎么走,到常州的厂怎么走,具体也是陈俊华电话里和我们说的。我们到了那里一会儿,陈俊华也开车子到了,我们和陈俊华一起到常州厂里二楼的办公室,看到那里面人很多,我们就是楼梯西边的办公室一起坐在那里,我当时就和鄂章圣说看看多少人来要钱。鄂章圣就和陈俊华说“反正这个钱,你陈总不担保,我也不会借,方伯君方立不还,反正我找你要。”我们在那边一直等到晚上六点多钟,方立坐担保人的车,我与鄂章圣、吴某一台车一起直接到了借款人方伯君的家里。当晚我和鄂章圣还有陈俊华都住在方伯君家里。第二天方立答应把厂里的设备处理掉,先给20万元,大概是在29号我与担保人又到了常州厂里一起去拿20万元,结果也没有拿到钱。从借款到期7月29日起鄂章圣就开始一直向借款人同时向担保人要钱。借款人因为被关在监狱,所以一直在问担保人要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鄂章圣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程序是否适当;二、鄂章圣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陈俊华主张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虽然本院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二审中公安机关认为案涉借款涉嫌经济犯罪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因此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泰靖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泰靖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并未将本案所涉借款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作出认定,故鄂章圣以民间借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俊华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适当。关于焦点二。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一个月,故陈俊华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一个月。鄂章圣为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陈俊华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庭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吴某、袁某与鄂章圣系朋友关系,俞某与鄂章圣系合作伙伴,与鄂章圣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证言在内容上也并不能直接证实鄂章圣在保证期间内曾明确向陈俊华主张过担保还款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吴某在本案中作证称仅于2013年年底冬天听陈俊华说过鄂章圣起诉他,亦明显与其在(2014)泰靖民初字第1357号案中的陈述,即于2013年8月份听陈俊华讲鄂章圣要起诉他,存在矛盾之处,该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瑕疵,不具有作为证实鄂章圣主张的证明效力,对此应不予采信。因此,鄂章圣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陈俊华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其要求陈俊华承担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对此应不予支持。另,鄂章圣要求陈俊华承担其另案诉讼保全的费用5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鄂章圣要求陈俊华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扣减已付的8万元),以及诉保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0元,诉保费5000元,合计29800元,由鄂章圣负担(鄂章圣已预交)。二审期间,上诉人鄂章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上诉人陈俊华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鄂章圣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证人吴某分别于2016年6月8日和同年10月26日的谈话录音及相关文字整理记录以及上诉人的儿子、被上诉人和俞某等人于2013年8月28日一起去借款人公司追索债务的视频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证人在谈话录音中明确陈述: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上诉人及其儿子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也曾在此期间多次配合和陪同上诉人至常州等地向借款人追索借款,也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通过各种方式干扰证人出庭如实陈述相关情况,尤其是在第一份录音中证人几次肯定陈述“应该以2014年第一次庭审的证言为准”。被上诉人陈俊华质证认为,证人吴某在录音中所说的都不属实,证人能多次跟上诉人一起谈话,进一步证明他和上诉人关系密切,证言不可信;且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也不符合法定的采集程序,应由法院或律师来向证人收集,所以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应当无效。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和视频资料属于法定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虽系其单方制作,但系其与吴某正常交谈中用其手机自行录制而成,制作过程中并未出现侵害吴某的个人隐私或干扰吴某的个人生活等违法行为,且该录音内容系吴某与上诉人及其弟弟鄂章华等人对话的现场录音,对话内容前后连接紧密,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本案相关事实后予以综合判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以上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限如何认定;2、上诉人鄂章圣作为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陈俊华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因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一个月,等于主债务履行的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则本案保证期限应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此,本院认为,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保证之债设立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亦是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才能表现出来,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有效主张保证债权,法律明确规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能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否则视为没有约定。但上述规定适用的情形应当是双方对保证期间的长短及其起算点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如双方仅约定了保证期限而未约定起算点的,从保证之债设立的初衷出发,应当以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一个月,但并未明确约定该一个月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故该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开始计算一个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算,故其认为案涉保证期间应视为没有约定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本案中,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起一个月,上诉人为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保证债权,向一审法院和本院提交了证人俞某、袁某、吴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及证人俞某和吴某间的短信记录、上诉人与证人吴某的谈话录音以及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证人俞某陈述其于2013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在场听到上诉人分别打电话给借款人方伯君以及被上诉人要钱;同时陈述8月15日经上诉人电话联系,其与上诉人的儿子和被上诉人提前约定好地点,与被上诉人一起找方伯君要钱,当时看到吴某也在场;并陈述8月25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借款人方立在常州工厂,通知上诉人一起去常州公司,后其与上诉人、吴某一起与被上诉人相约至常州找方立要钱,其间去常州工厂的路线也是被上诉人电话告知的。证人袁某陈述2013年8月20日左右其约上诉人打牌时上诉人当着证人面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发火称“打给方总电话不接,钱怎么办,不然起诉你”;并陈述在8月27日或者28日,其打电话给上诉人约饭时,曾受上诉人之托至方立家中送衣服和生活用品等,看到被上诉人在楼上。证人俞某系上诉人的合作伙伴,与上诉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证人袁某与上诉人亦系朋友关系,其二人所作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证明力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证人吴某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朋友关系,其曾亲历了借款人方氏父子与双方当事人商谈借款、出具借条、提供担保以及上诉人分别至借款人家中和常州公司催要借款的大部分过程,故其作为证人所作证言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的作用,对其证言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吴某曾作为证人前后共计陈述三次,一次是在2014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依法对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一次是在同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1357号一案的第四次庭审中,最后一次是在本案一审2016年5月25日的庭审中,其三次陈述虽在关于何时何地听到被上诉人说上诉人要起诉他一节事实时前后有所不一,存在瑕疵,但除此之外,在关于2013年8月中旬起至月底间其曾多次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证人俞某一起至方立家中和常州公司要钱、上诉人曾多次说“如果方伯君父子要不到钱,我就找陈俊华”等关键事实的陈述都是前后一致且相互连贯的,其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及证人俞某间的短信记录也都是予以认可的,故证人吴某作为案涉借款的亲历者和参与者,其所作证言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仍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短信记录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自2013年8月中旬起至8月31日上诉人被他人殴打报警期间,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曾多次陪同上诉人等人至靖江、常州等地找借款人方氏父子催收借款,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提示过保证债权的事实,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已经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均系单独分别考量,未能考虑到相关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即直接不予采信,略显机械与草率,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规则,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鄂章圣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在(2013)泰靖民诉保字第0033号一案中的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系上诉人为保全财产、提起诉讼而向一审法院缴纳的,且所涉诉讼已经本院生效裁判处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鄂章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不当致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鄂章圣借款22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该利息部分应扣减方伯君已经支付上诉人的8万元)。三、驳回上诉人鄂章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00元,由上诉人鄂章圣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陈俊华负担2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上诉人鄂章圣负担800元,被上诉人陈俊华负担24000元。(上述款项上诉人鄂章圣均已交纳,被上诉人陈俊华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鄂章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王小莉审判员 刘艳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永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