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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黄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99号原告:黄某某,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黄柏镇。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八一路。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负责人: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原告118689.4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湘AUJ**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6年5月14日15时19分,黄某驾驶湘AUJ**小型汽车沿长沙芙蓉区市博物馆地段由东向东掉头行驶,肖正生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市芙蓉区市博物馆地段有东西向行驶,黄某某当时是搭乘B车。因黄某驾驶车辆未注意避让,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人车相撞,造成肖正生、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黄某承担全部责任,肖正生、黄某某不承担责任;二、车辆的投保情况:湘AUJ**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三、原告的治疗及伤残情况:黄某某伤后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11天,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3508元(黄某垫付23593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黄某某自行支付4915元)。2016年12月14日,湖南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黄某某损伤程度已达到十级伤残标准,误工期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30-60日;四、原告所受损失情况:1、医药费33508元(黄某垫付23593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黄某某自行支付4915元),黄某某主张自付医疗费7733元,经核实,其中有1908元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应为后续治疗费,还有两张汨罗市新开村卫生室的医疗住院处方共计910元,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19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25天,黄某已经支付45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结论支持护理期30天,其中黄某已经支付7天的护理费980元,故护理费应为3658元(42494元÷365天×23天+980元);6、误工费,本院参考鉴定结论支持误工期75天,黄某某主张从事两份工作,依据不足,本院参考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732元(42494元÷365天×75天);7、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准许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参考鉴定结论黄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其他费用30元;11、鉴定费1500元,以上应赔偿的金额共计119904元,黄某已经支付25023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5000元;五、非医保用药的扣减数额:庭审中,经协商同意扣减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核应扣减的费用为4276元〔(33508元-5000元)×15%〕;六、保险公司和黄某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548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000元,残疾赔偿项下80488元),医疗费用项下5000元已经垫付,故还应支付80488元,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640元(28508×85%+1500元+1000元+1908元);黄某应赔偿5776元(28508×15%+1500元),因其已经垫付25023元,故多垫付的1924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黄某。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黄某某80488元;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黄某某9393元;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某19247元;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