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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8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夏冰与浙江天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冰,浙江天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719号原告:夏冰,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7221964********,住浙江省永康市望春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叶正扬、王玮,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天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方家埭路188号。法定代理人:章勇,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斌、马郁飞,杭州市天恒律师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冰诉被告浙江天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冰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约转让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508号2号楼1101室房屋以558012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3、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的,逾期未超过90日,以万分之二每天的利息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如逾期超过90日,以万分之五每天的利息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014年12月28日至今,被告并未按约交付房屋。2014年12月29日至今,被告也没有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1807957.9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2、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预约转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延期交付是事实,但是不是被告恶意违约,是公司股东变更和政策的因素。2014年签订合同当时控股股东是天行集团有限公司,是主导项目的实际控股人,后来实际控股人破产了。现在投资人是海澜公司。2015年海澜作为项目主导人,一直在积极处理交付房屋的事情,也与大部分投资购房人达成了和解。因为在延期交付中存在被告不可控的很多因素,包括G20峰会。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是远远超过实际损失的,请求降低标准。按照当地租金或已经支付款项的利率。原告违约金计算到2016年11月30日,该日之前原被告已经完成房屋的交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预约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约转让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依约向银行贷款的事实。3、收据,证明原告依约支付5580120元购房款的事实。4、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夏冰与天行公司签订《商品房预约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夏冰)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508号2号楼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98.5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综合办公。房屋单价为14000元,总价5580120元。甲方(天行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房产交付乙方: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道路、电讯等具备房屋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第六条约定:除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特殊原因以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将该房产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①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最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产预约转让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乙方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产预约转让房款,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逾期90日后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产预约转让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夏冰按约付清了全部转让款。此后至2014年12月28日,天行公司未能按约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夏冰与天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约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事实清楚,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行公司对于违约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因天行公司未按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以同类地段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院结合涉案房屋所在地段房屋租赁租金标准,酌情确定夏冰的租金损失为每月22000元,上浮30%计算得28600元。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违约金自次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30日共计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6066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冰违约金660660元。二、驳回原告夏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71元,由原告夏冰负担10038元,由被告浙江天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