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6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苗金波与于金祥、陈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金波,于金祥,陈玉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6887号原告:苗金波,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祥,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未出庭)。被告:陈玉芝,女,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未出庭)。原告苗金波与被告于金祥、被告陈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金祥、被告陈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金祥返还借款本金163000元,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为39000元)共计202000元;2.要求被告于金祥的配偶陈玉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金祥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7月份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份又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写了一个150000元的借条。9月10日被告于金祥说钱还差一点,又让原告给他转了13000元。被告于金祥说3个月还清借款,但是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金祥的配偶陈玉芝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成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为被告于金祥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9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为于金祥转账人民币50000元,就上述2笔款项,被告于金祥为原告苗金波出具借条1份,载明“于金祥(借款人)向苗金波(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另,2015年9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为被告于金祥转账人民币13000元。经对原告提供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于金祥、被告陈玉芝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于金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于金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玉芝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截止日期以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苗金波人民币16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玉芝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2165元,合计人民币7095元,全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雷审 判 员 冯云芳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