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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张某、赵某、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某,张某,赵某,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1219号原告:湖南省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男,生于1976年8月23日,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小西沟村,村民,身份证号码:6523271976********。被告:张某,女,生于1979年8月3日,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曹家山村,村民,身份证号码:6523271979********。被告:赵某,男,生于1978年2月27日,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东沙河村,村民,身份证号码:6523271978********。被告:沈某,女,生于1979年11月20日,汉族,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东沙河村,村民,身份证号码:6523271979********。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张某、赵某、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黄某与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信托)签署了一份《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黄某向湖南信托借款855000元按揭购买三一牌汽车起重机;贷款合同签订后,湖南信托依约给黄某放款。依黄某申请,湖南某2012年11月16日与湖南信托签订了《保证协议》,为黄某在湖南信托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黄某、张某、赵某、沈某与湖南某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担保服务协议暨反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反担保协议》)被告张某、赵某、沈某作为反担保人为黄某对湖南某负有的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约定黄某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还贷的,按照在湖南信托借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黄某违反了相应的担保责任,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已经向湖南信托垫付761988.54元,且被告黄某已经逾期还贷超过3个月,应依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32400元。请求判令黄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761988.54元,违约金32400元,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张某、赵某、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张某、赵某、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民事答辩状。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被告黄某购买车辆贷款进行了担保,双方约定的责任是什么?2、被告张某、赵某、沈某是否为被告黄某对原告的保证提供了反担保,双方约定了什么责任,是否成立。3、原告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向湖南信托垫付了贷款,垫付数额是多少。4、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等诉请以及被告张某、赵某、沈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支持。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1份,来源于湖南信托,证明目的是黄某向湖南信托贷款的事实,被告赵某为贷款提供了担保。2、《汽车∕工程机械按揭担保服务协议暨反担保协议》1份,来源于湖南某,证明目的是原告为黄某、张某在湖南信托贷款购买设备提供了担保,并且赵某、沈某提供了反担保。3、《保证协议》1份,来源于湖南信托和湖南某资产,是二公司签订的,证明如果黄某不按月还款的话,湖南某将承担担保责任。4、《垫付证明》2份,来源于湖南信托,证明目的是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761988.54元,被告共偿还了21976.01元,被告尚拖欠湖南某垫付款742005.54元。5《还款承诺书》1份,来源于湖南某,证明目的是原告和被告黄某约定了还款数额及纠纷管辖法院。6、借款凭证1份,来源于湖南信托,证明被告黄某从湖南信托借到款项85.5万元。四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黄某与湖南信托签署了一份《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黄某向湖南信托贷款85.5万元购买三一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被告赵某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合同签订后湖南信托依约放款给被告黄某85.5万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黄某申请原告为其向湖南信托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黄某、张某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被告赵某、沈某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黄某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协议约定,如果黄某还贷期内出现三个月逾期还贷的以在湖南信托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4%承担违约金。由于被告黄某违反合同及协议约定,逾期向湖南信托还款,导致原告截止2016年3月,已经为被告垫付车款761988.5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2016年10月12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时,被告黄某给付的保证金4.275万元,现仍全额存在原告公司。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事宜及争议管辖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黄某与湖南信托签订了《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其向该公司贷款85.5万元,按揭购买了三一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签名。根据原告于被告黄某、张某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黄某、张某应当支付原告垫付款和违约金,被告赵某、沈某作为反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黄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第十三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被告黄某交纳的保证金4.275万元,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金额742005.54元及原告诉称的违约金324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双方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3月15日垫付的款项742005.54元,违约金32400元,扣除已经交纳的保证金42750元,合计731655.54元。二、被告张某、赵某、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某、张某、赵某、沈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小勇审判员  张喜平审判员  吕凯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二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