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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朱亚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朱亚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5民初1143号原告:张志国,男,住隆化县隆化镇。被告:朱亚民,男,住隆化县隆化镇。原告张志国与被告朱亚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8985元,利息455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王相成让魏东方、张志国、朱亚民给借钱,魏东方、张志国、朱亚民向李军借款3.5万元,直接交给了王相成。2012年6月25日,王相成拿1.5万元,朱亚民准备2万元,共3.5万元还给了李军。事后朱亚民以借李军3.5万元都是朱亚民自己还的为由起诉了张志国、魏东方,要求二人承担3.5万元的三分之二及利息。隆化县法院调解时只出示了借款的证据,没出示还款的证据,过一段时间魏东方把调解书交给张志国,法院执行张志国18985元。事后知道是朱亚民拿着李军写的收据起诉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志国起诉被告朱亚民要求朱亚民归还的款项,系隆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依据是(2014)隆民初字第4304号民事调解书。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归还18985元及利息,则应在具备法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部门申请再审,不应通过另起诉的方式请求处理。原告张志国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世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辰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