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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营口市熊岳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传荣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熊岳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传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441号原告营口市熊岳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王秀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娜,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孟凡钧,营口开发区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荣,男,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邱玉章,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营口市熊岳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传荣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孟凡钧,被告刘传荣及委托代理人邱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市熊岳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180万元借款及利息43.2万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还款7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18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传荣辩称,原告所述借贷属实,尚欠本金180万元未偿还,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支付了3万元。之所以欠原告款项,是因为被告的钱借给了别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实际利率为月利率3分。被告刘传荣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保证。借期届满后,双方又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万元,2015年12月1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之后的利息被告支付3万元。再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辽0804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传荣名下的价值272万元的财产。又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辉(被告刘传荣妻子)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贷款,被告刘传荣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营口市熊岳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付利息3万元应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