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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楚新英、张永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新英,张永墀,孙书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新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杰,系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书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墀(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楚新英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墀、孙书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楚新英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34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永墀、孙书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到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杨春生处,看样品车后订海山牌背负式联合收割机一台,并交订金1万元,总款19.5万元,其中轮式拖拉机11.5万元,玉米收割机8万元。当时杨春生称无货,一周后新车从威海发来,杨春生9月22日电话联系被上诉人提新车,被上诉人发现有两辆车均是2013年产,担心不能补贴,被上诉人就不想要,杨春生承诺新车能补贴,欠4.1万元,拿到补贴后还款,不下补贴不还款。2015年10月15日,拖拉机补贴36900元已下发,但玉米机补贴没有下来。2015年11月6日,杨春生妻子急着索要款项,被上诉人支付135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尚欠27500元于补贴后支付。2015年11月中旬,被上诉人得知玉米机曾于2013年卖给王玉龙,因质量不好被退回。2014年9月杨春生欺骗被上诉人,把其中一辆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此找王玉龙核实,王玉龙到被上诉人家看车后,发现玉米机就是原来销售给王玉龙的。二、杨春生将二手车充当新车出售,使用中不断有毛病,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三、只要收到国家农机补贴款,被上诉人就偿还欠款。但杨春生已将玉米机补贴款发给王玉龙,补贴已支取,被上诉人无法享受玉米机补贴。楚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张永墀从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购买农机,尚欠农机款41000元,经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张永墀拒不支付。2016年4月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楚新英,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张永墀,该债务发生在张永墀、孙书兰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张永墀、孙书兰立即给付楚新英农机款41000元。原审查明,2014年9月22日,张永墀与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春生,签订欠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到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货款41000元,大写肆万壹仟元正,已付13500元,尚欠二万柒仟伍佰元,补贴后付款,欠款人张永墀,2014年9月22日。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春生在该欠条中注明:同意,杨春生。2016年4月,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与楚新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张永墀的债权转让给楚新英,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张永墀。2016年8月19日,楚新英诉至法院,要求张永墀支付农机欠款41000元。原审认为,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将对张永墀的债权转让给楚新英,并书面通知了张永墀,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永墀与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欠款须待补偿款到位后再支付,该欠款协议应属于附条件的协议,楚新英通过债权转让所得的债权请求权,属附条件请求权,当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其该债权请求权应属期待权,债务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张永墀所购买的玉米收获机的补贴并未到位,因此,楚新英要求张永墀偿还机械欠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张永墀据此拒绝向楚新英支付所欠机械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楚新英,可在其欠款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楚新英对张永墀、孙书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楚新英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农机补贴表,证明被上诉人收到36900元补贴,被上诉人承认收到该拖拉机补贴款,但未收到玉米机补贴款。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玉米机补贴金额为121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对于所欠的27500元在获得农机补贴后支付剩余欠款,涉案玉米机补贴款12100元,因此,在被上诉人不能获得该补贴的情况下,扣除玉米机补贴款,即视为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成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青岛福盛农机有限公司交付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或迟延交付等违约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被上诉人购买玉米收割机系家庭经营,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购买农机,故本案债务系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被上诉人欠2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扣除农机补贴12100元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54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8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永墀、孙书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楚新英农机款15400元;三、驳回上诉人楚新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上诉人楚新英负担257.5元,被上诉人张永墀、孙书兰负担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上诉人楚新英负担515元,被上诉人张永墀、孙书兰负担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云逸书 记 员  姚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