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天贵与陈志林、陈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贵,陈志林,陈玉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213号原告:刘天贵,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志林,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玉珠,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刘天贵与被告陈志林、陈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斌、被告陈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林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志林未能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玉珠未作答辩。被告陈志林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借款时,被告陈志林将小型汽车一辆交付原告作为抵押。后因被告陈志林自行将上述小型汽车取回,原告以被告陈志林诈骗为由向惠安县公安局崇武派出所报警。经惠安县公安局崇武派出所调解,其已还清欠款。因被告陈志林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出于互相信任,其未将借条原件取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4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志林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关于被告陈志林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陈志林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志林偿还原告17000元属实,但系原告与被告陈志林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志林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志林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还清本案借款。被告陈志林认为,其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陈志林将小型汽车一辆交付原告作为抵押。后因被告陈志林自行将上述小型汽车取回,原告以被告陈志林诈骗为由向惠安县公安局崇武派出所报警。惠安县公安局崇武派出所介入调解时,被告陈志林之前已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13000元,余款17000元被告陈志林通过惠安县公安局崇武派出所民警偿还原告,故被告陈志林已还清欠款。因其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出于互相信任,故未将借条原件取回。被告陈志林相应提供证据2即惠安县公安局崇武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志林已于2016年7月偿还原告17000元。原告质证称,被告陈志林偿还原告17000元属实,但系原告与被告陈志林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玉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系被告陈志林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能够证明被告陈志林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庭审中,经被告陈志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林提供的证据2即惠安县公安局崇武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1份,来源于公安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林主张偿还原告17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7月,原告未予以否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志林主张其已偿还原告30000元,但惠安县公安局崇武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仅体现被告陈志林偿还原告17000元,被告陈志林主张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3000元,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陈志林偿还的17000元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林之间存在合法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陈志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扣除已付的17000元,应认定被告陈志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被告陈志林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志林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志林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志林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玉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玉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林、陈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天贵借款13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志林、陈玉珠负担120元,由原告刘天贵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速 录 员 陈少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