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9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9民初42号原告陈某某,女,住址(略)。委托代理人丛某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住址(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丛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6,370.5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金山屯区棚户区改造,我和丈夫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房屋拆迁补偿款16,370.50元由被告高某某代为办理,并存放被告处。2013年我丈夫去世后,被告不愿继续赡养我了,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都没有给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房屋补偿款16,370.5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说我父亲是2013年去世的不对,我父亲是2012年3月1日去世的,我母亲是2013年末在我家搬走的,当时我给我母亲10,000.00元钱留做今后生活、看病吃药用,和房屋拆迁款无关。房屋拆迁是2010年初我父母的房屋补偿款16,370.50元,是我代领取的,这笔钱在我父亲没去世时都花没了,现在让我返还拆迁款,我没有钱,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份,金山屯区新建街棚户区房屋改造拆迁时,原告及丈夫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与丈夫高某甲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6,370.50元,由被告代领取并给予保管。2013年末,原告搬离被告住所,原告走时被告给付原告(母亲陈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用做原告到其他子女家后看病、吃药用,但不是返还给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偿款仍保管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同意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即主体资格;2、2010年4月5日房屋拆迁协议书,2010年4月6日付款凭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进行佐证,被告当庭未出示任何书面证据也无证人到庭作证。本院认为,2010年4月位于金山屯区(略)居民高某甲25平方米砖木结构私产房屋动迁,动迁补偿费用人民币16,370.50元,当时由原告及其丈夫共同生活的四子高某某代为领取并进行保管。2012年3月1日高某甲去世,原告陈某某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末原告陈某某搬出被告家与其他子女共同生活,便向被告高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房屋补偿款16,370.50元,被告称其补偿款都用于日常生活中全部花销掉了,不予以返还的理由于情于理都不相通,更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背驰,所以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拆迁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37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