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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登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登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41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登云,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登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一日作出(2017)川0132刑初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登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登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登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登云撤回上诉。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刑初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忠审判员 聂婷婷审判员 曹余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