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6民初7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秦思琪与徐同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思琪,徐同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524号原告:秦思琪,男,199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同兴,男,199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秦思琪与被告徐同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思琪到庭参加庭审,徐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思琪诉称,徐同兴无故将其致害,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84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807.31元。被告徐同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22时许,徐同兴与秦思琪、陈湘睿、王呈祥等人在无锡市惠山区文良路满堂红饭店吃夜宵,徐同兴饮酒后驾车离开,陈湘睿等人发现其酒后驾车后以要其载人为由将其叫回并将其车钥匙拔出,双方发生误会导致肢体冲突,徐同兴从车中取出小斧头将秦思琪砍伤,秦思琪因此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用18427.31元。另,秦思琪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本院认为,徐同兴以斧头砍伤秦思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秦思琪主张医疗费18427.31元,有医疗机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秦思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结合其住院及伤势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无相应凭证,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徐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现有证据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同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思琪支付各项赔偿款18607.31元。二、驳回秦思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50元,由秦思琪负担3元,由徐同兴负担247元。该款已由秦思琪预交,徐同兴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思琪。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蒋瀚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