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廖克全与被告温江金成电动车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克全,温江金成电动车车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1135号原告廖克全,男,藏族,1944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茂县。委托代理人钟诚,四川合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江金成电动车车行,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长安路**号。经营者周金成,男,汉族,1953年8月10日生,住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委托代理人魏敏,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克全与被告温江金成电动车车行(以下简称金成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克全的委托代理人钟诚,被告金成车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克全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在温江金成电动车行购买了一辆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低速电动车。提车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诸如仪表盘失灵、车顶及挡风玻璃漏雨、刹车不灵、齿轮压箱漏油等问题,先后要求车行维修多次但仍然不能解决,给原告生活带来了极大的麻烦和严重的安全隐患。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货,但被告未予理睬,遂发生纠纷。此后在维权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购车时被告没有提供车辆保修卡,也没有正式发票,无奈之下原告投诉到消协和工商局,经多次调解和原告的据理力争,被告最终在2015年8月9日给原告开具了发票,2015年12月22日才将保修卡提供给原告,但对于退货及赔偿事宜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全额退还原告购车款30,000元整,并且依法赔偿9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整;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成车行辩称,原告所述的车辆是在提车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不是事实,原告请求返还购车款3万元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不能确定电机就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电机。原告是在购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出现问题,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原因。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车辆也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所诉的三倍赔偿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廖克全在金成车行购买了维动牌电动四轮车一辆,购买金额为30000元。2015年5月10日,廖克全驾驶该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将车辆送至金成车行进行维修,后廖克全又因车辆漏油、漏水等问题自行将车辆送至其他修理厂进行维修。金成车行于2015年8月9日向廖克全出具购车发票。后金成车行陆续向廖克全交付保修卡、说明书及合格证。该电动车合格证上载明驱动电机型号为BM1424HQF-14BA,电动车驱动电机上实际标注型号为140TF-H3006。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低速电动车整车合格证、录音资料、保养手册、照片、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廖克全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的规定,金成车行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廖克全交付车辆的型号规格应与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一致,但金成车行实际交付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载明的驱动电机型号等信息与车辆不一致,构成违约,另该交付车辆还存在其他影响廖克金使用的瑕疵问题,致使原告的购车目的已难以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于廖克全主张解除买卖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成车行应向廖克全返还购车款30,000元。对于金成车行辩称不确定廖克全是否更换过电机,因争议车辆尚在保修期,廖克全无须自行更换电机且金成车行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廖克全请求赔偿三倍购车款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廖克全主张金成车行销售驱动电机型号、功率与实际不符的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及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标志标注唯一性和一致性的规定,车辆属于不合格产品,构成欺诈。首先,廖克全在将该车辆送修理厂自行维修的情形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买的电动车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情形,经法庭释明后仍不申请对该电动车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无法证明该电动车确属不合格产品;其次,廖克全与金成车行未签订书面合同就电动车的各项数据进行约定,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来看,合格证记载的内容应当被视作是经营者对电动车质量、性质的补充承诺。金成车行在廖克全购买电动车后再向其交付的合格证,虽然合格证标注的信息与实际交付的电动车信息不一致,但该行为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而非在订立合同之时故意向廖克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导廖克全作出购买案涉电动车的欺诈行为。综上,金成车行在销售过程中未对廖克全构成欺诈,故对廖克全要求金成车行赔偿电动车价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克全与被告温江金成电动车车行之间订立的购车合同;二、被告温江金成电动车车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廖克全购车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廖克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廖克全负担1,012.5元,被告温江金成电动车车行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锐审 判 员 刘路茜人民陪审员 何 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