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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四川煜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丰昶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煜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丰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煜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罗丹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丰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郭伟德,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川煜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丰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3民终6(20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煜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煜峰公司向丰昶公司传真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上面详细载明了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双方盖章生效、丰昶公司确认回签给煜峰公司,但合同履行中,丰昶公司未盖章回签,依然按合同约定陆续通过托运方式将货物发送给煜峰公司,煜峰公司接受货物,所以《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二)煜峰公司虽然接受了丰昶公司迟延交付的货物,是因为煜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如果不接受货物,其损失更大,丰昶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违约损失90933元及空运费268454元。煜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煜峰公司向丰昶公司传真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是丰昶公司是否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及煜峰公司向案外人延期交货产生的空运费。煜峰公司向丰昶公司传真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交货的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予以约定,同时载明“本采购单需双方盖章生效”、“丰昶公司收到合同确认后并回签给煜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规定,该《产品购销合同》应为要约。从双方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来看,合同未得到丰昶公司盖章、书面确认及回签。从煜峰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日期表明,丰昶公司送货日期均在《产品购销合同》指定的交货时间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第三十条“……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丰昶公司对要约作了实质性变更,故《产品购销合同》未成立生效。丰昶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指定的交货时间之后的交货行为,是新要约,煜峰公司可以选择接收或者拒绝接收货物,但煜峰公司选择了接收,因此丰昶公司与煜峰公司成立以实际交货、收货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丰昶公司交货的行为及煜峰公司接受货物的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违约责任,煜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书面或口头的约定,且丰昶公司向煜峰公司出售的鞋材布只是煜峰公司制作成品鞋的部分材料,无直接证据证明煜峰公司成品鞋迟延完工及交付的原因系丰昶公司交货的行为所致。故原判对煜峰公司要求丰昶公司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及向案外人延期交货产生的空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煜峰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光其审判员  范 玉审判员  徐睿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