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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建昌与衡德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昌,衡德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764号原告:李建昌,男,汉族。被告:衡德先,男,汉族。原告李建昌与被告衡德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德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衡德先偿还原告沙石款2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被告承包了曹碑镇白衣村的水泥路面工程,原告为被告承运沙石。水泥路面修建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垫付的沙石款。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诉请求。被告衡德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衡德先在承包射洪县曹碑镇白衣村村道路工程期间,原告李建昌为其供运沙石。因被告衡德先未付清原告李德昌沙石款,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李建昌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李建昌沙石款贰万伍仟陆佰元正(25600.00元正)(用于曹碑镇白衣村村道水泥路工程)。属实,欠款人:衡德先,2009.5.29”。2016年1月18日被告衡德先在该欠条上注明“2016.元.18号,衡德先,属实”。原告李建昌经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诉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建昌为被告衡德先承包的工程提供了沙石,被告衡德先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李建昌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衡德先拖欠原告李建昌货款的事实有被告衡德先向原告李德昌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李建昌要求被告衡德先偿还拖欠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衡德先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李建昌的货款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衡德先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建昌垫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勋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菊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