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小鹏与查玉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刘文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赵浩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鹏,查玉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刘文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赵浩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01民初14号原告:赵小鹏,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玉健,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君,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镇信国庄村(327国道北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彪,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文堂,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君,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和平路4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浩宇,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赵小鹏与查玉健、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公司)、刘文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赵浩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鹏及被告查玉健、新鲁运公司、刘文堂、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赵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63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凌晨,原告酒后驾驶川A7V5**号小型客车搭乘被告赵浩宇等人沿着绕城高速外侧由天府立交方向往郫县方向行驶,行驶至货运大道出口匝道处,与前方查玉健驾驶的鲁Q39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50**挂重型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浩宇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查玉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治疗共5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限为200日。鲁Q397**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鲁Q50**挂重型栅式半挂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查玉健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是原告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应由原告赵小鹏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查玉健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新鲁运公司辩称,我方与刘文堂是挂靠关系,合同约定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各种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刘文堂辩称,发生事故的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属于刘文堂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本案伤残赔偿金已全部赔付;根据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扣百分之十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的其他事实已经由金牛法院、成都中院作出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本案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应为赵浩宇与赵小鹏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浩宇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本案查玉健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赵小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浩宇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凌晨,原告赵小鹏饮酒后驾驶川A7V5**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告赵浩宇等人沿成都绕城高速外侧由天府立交方向往郫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绕城高速外侧货运大道出口匝道处,与前方查玉健驾驶的鲁Q39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50**挂重型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小鹏和被告赵浩宇受伤,车上同乘人张家瑞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小鹏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5.6mg/100ml;被告赵浩宇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7.7mg/100ml。赵浩宇家属张月书面要求重新鉴定,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浩宇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8.9mg/100ml。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鲁Q50**挂重型栅式半挂车车身后部的尾部标志板及车身反光标识被遮挡,后部未设置柔性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8.4.6条的要求。经对鲁Q39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50**挂重型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称重,磅秤显示重量为54700KG,鲁Q397**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整备质量7500KG,鲁Q50**挂重型栅式半挂车行驶证总质量40000KG,鲁Q50**挂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33500KG,该车超过核定载质量7200KG。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5]第002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小鹏与被告赵浩宇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查玉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家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小鹏受伤后于2015年9月24日被送入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3日出院。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小鹏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限200日。另查明,鲁Q397**、Q50G5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文堂,查玉健系刘文堂所聘请的驾驶员,刘文堂将上述车辆挂靠于新鲁运公司从事货运。鲁Q397**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鲁Q5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人保费县支公司已经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案外人张家瑞支付了11万元的赔偿金,即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已使用完毕。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3780.73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予以支持,金额为1040元(52×20);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50),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出院证明书中医嘱明确休养三月,需一人护理,对此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1520元((52+92)×80);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此项为104820元(26205×20×20%);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虽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00日,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关于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为182日,误工费为25164元(50466÷365×182);鉴定费1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出示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确定的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各方对原告赵小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当事人赔偿责任份额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现分述如下:根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本案原告及被告赵浩宇对事故发生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查玉健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查玉健是被告刘文堂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查玉健在执行职务,鲁Q397**及Q50G5车辆挂靠于新鲁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查玉健的责任应由刘文堂、新鲁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鲁Q397**及Q50G5在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刘文堂、新鲁运公司应承担部分由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保险合同不应承担的部分由刘文堂、新鲁运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故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关于扣除10%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确定扣除比例为1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不承担,此费用应由刘文堂及新鲁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赵小鹏与被告赵浩宇均因此次事故受伤,故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医疗费为赵浩宇预留份额的意见本院亦予支持,确认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赵小鹏预留5000元。被告赵浩宇在原告醉酒情况下仍将车钥匙交给原告,放任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本人明知自己醉酒仍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各被告应负担的费用本院确定如下:一、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当赔偿的部分包括医疗费用43780.73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其中医疗费用扣除自费药部分6567.1元(43780.73×15%),共计40853.6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当赔偿的部分包括护理费1152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误工费25164元,共计141504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对案外人张家瑞赔付完毕,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为赵浩宇预留5000元,故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对原告赵小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赔偿为5000元。二、商业险应承担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被告查玉健承担30%的责任及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10%免赔率的认定,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10%免赔部分由被告刘文堂及新鲁运汽运费县分公司承担5320.72元((40853.63-5000+141504)×30%×10%)。故,被告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计算的损失为47886.56元((40853.63-5000+141504)×30%×90%)。最后,原告赵小鹏未获赔偿的部分包括除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保险赔偿剩余的124150.34元((40853.63-5000+141504)×70%)、鉴定费1700元、自费药6567.1元,共计132417.44元,由被告赵浩宇承担64968.65元(124150.34×50%+(1700+6567.1)×35%),由被告刘文堂及新鲁运公司连带承担2480.13元((1700+6567.1)×30%)。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赵浩宇承担6000元,被告刘文堂及新鲁运公司连带承担4000元。综上,被告赵浩宇应承担的赔偿共计为70968.65元(64968.57+6000元)。被告刘文堂及新鲁运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共计11800.86元(5320.72+2480.13+4000)。被告人保财险费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共计52886.56元(47886.56+5000)。原告赵小鹏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刘文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小鹏连带支付赔偿金共计11800.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小鹏支付赔偿金52886.56元;三、被告赵浩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小鹏支付赔偿金共计70968.6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赵小鹏负担634元,被告赵浩宇负担634元,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刘文堂连带负担542元。因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赵浩宇、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刘文堂应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树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舒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