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杜大伟与金锁、杜敏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大伟,金锁,杜敏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民初559号原告杜大伟,男,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完城村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庚,大城县中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锁,男,1979年6月29日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大城县完城村西区。被告杜敏霞,女,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金锁之妻。原告杜大伟与被告金锁、杜敏霞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大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金锁、杜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大伟诉称,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原告以180000元的价格将花架厂转让给被告金锁,5月1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90000元,剩余90000元在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花架厂及全部设备交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90000元,剩余90000元到期后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转让费用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锁、杜敏霞辩称,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60000元,因无力偿还协议将花架厂转让给被告。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转让费90000元,因多种原因现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内容是将原告经营的花架厂转让给被告金锁。金锁再支付给原告杜大伟现金180000元,5月13日首付90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0000元,剩余90000元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欠款证明、大城县完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锁尚欠原告杜大伟转让费9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亦认可,应予偿还。被告金锁、杜敏霞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锁、杜敏霞共同偿还原告杜大伟转让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金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盛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