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执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毛龙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毛龙青,蓝汪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3执278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432号金都杰地大厦1-6层,组织机构代码:699847511。法定代表人潘建宁。被执行人毛龙青,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被执行人蓝汪翀,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毛龙青、蓝汪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下商初字第0506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8月09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毛龙青列入征信系统,将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在本院执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毛龙青、蓝汪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蓝汪翀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蓝汪翀的担保责任及名下财产的查封,免除蓝汪翀的连带清偿责任,但保留对其他债务人毛龙青关于剩余部分利息的执行。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毛龙青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毛龙青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陈 伟执 行 员 李 俊执 行 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秋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