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周宝凤与高振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凤,高振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215号原告:周宝凤,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振江,男,汉族,农民。原告周宝凤诉被告高振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宝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2.96元、护理费3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就医交通费8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元、误工费331.88元等费用合计5,38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16时许,我在本村常海军开的小卖店躺着,被告来后对我语言侮辱,并将我打伤。我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部外伤,左胸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共花费医疗费3,382.96元、二级护理费3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0元,误工费331.88元,合计5,387.30元。因被告有过错在先,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高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16时许,周宝凤与高振江在磐石市吉昌镇花楼村后花楼屯小卖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致使周宝凤头面部、鼻部、左胸受伤。同日,周宝凤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日,二级护理期为3日,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部外伤、左胸部外伤。周宝凤伤情经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11日,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磐公(吉)决字[2016]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振江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经本院调取的磐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显示,周宝凤与高振江之间发生言语争吵后,周宝凤先掌掴高振江面部两下后,高振江将周宝凤打伤。周宝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82.96元、护理费362.46元(120.82元/日×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日×3日)、误工费331.88元(周宝凤自愿主张)、法医鉴定费210.00元、交通费1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17.3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高振江与周宝凤因琐事产生纠纷,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周宝凤受伤,高振江应承担侵权责任,高振江应赔偿周宝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周宝凤对于其人身损害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高振江的侵权责任。关于周宝凤主张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结合当事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确定,结合本案中周宝凤就医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支持周宝凤交通费130.00元。关于高振江应承担侵权责任大小问题,结合磐石市公安局对当事人双方的行政处罚结果以及治安卷宗中双方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由高振江赔偿周宝凤经济损失的50%较为合适。另外,周宝凤和高振江系同村的村民,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以和为贵、和谐相处。本起纠纷系因原、被告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所致,如果双方能够控制自己的情绪,可以避免该纠纷产生。原、被告应引以为戒,秉承互让、互谅、和睦相处的传统美德,平和待人、豁达处世,为自己的晚辈树立榜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周宝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合计2,358.65元(4,717.30元×50%);驳回周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周宝凤负担25.00元,高振江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洪焘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