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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宜宾县力明商贸有限公司、文万彬、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芳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宜宾县力明商贸有限公司,文万彬,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19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于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国超,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钱力,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执行人宜宾县力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被执行人文万彬。被执行人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被执行人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被执行人彭芳。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宜宾县力明商贸有限公司、文万彬、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芳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宜宾县力明商贸有限公司、文万彬、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芳于2014年10月23日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被执行人宜宾县力明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执行人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柏溪镇育才路北段(万兴花园C区F组团)1栋3单元3层1号住房(X)、柏溪镇育才路北段(万兴花园C区F组团)1栋3单元4层1号住房(X)、柏溪镇育才路北段(万兴花园C区F组团)1栋3单元5层1号住房(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执行人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芳、文万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宜宾县力明商贸有限公司、文万彬、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芳又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10月21日,展期年利率为5.25%。以上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4295、174296、174298、191499、149831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按期如数向宜宾县力明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执行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多次未按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依据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于2017年2月9日出具了(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15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宜宾县力明商贸有限公司、文万彬、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786339.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宜宾县力明商贸有限公司、文万彬、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芳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宜宾县力明商贸有限公司、文万彬、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宜宾县力明商贸有限公司、文万彬、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彭芳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0864525.20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