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谭沛华与付长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沛华,付长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463号原告谭沛华,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关锦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长洲,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瓦提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号*幢301—1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7709052XY。负责人林杰。委托代理人麦俊仪,该公司法务。原告谭沛华诉被告付长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沛华的委托代理人关锦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俊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长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66189.11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合共81189.11元。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81189.11元(66189.11元+15000元)。理由:1、住院医疗费66189.1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2、江门市新会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出院后1-2年可行交锁钉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住院手术费用约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保险公司意见:没有银行流水帐和劳动合同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本院认定: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理由:1、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收入证明等证据,能真实反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住院治疗,共92日,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而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被评为三项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6个月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9200元(100元/天×92天)。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9200元(100元/天×92天)。理由:原告住院9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江门市本地的护理工劳务报酬标准,应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200元(100元/天×92天)。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9200元(100元/天×92天)。理由:原告住院9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3416.80元(34757元/年×20年×12%)。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原告无法提供银行入帐记录,社保参保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出险前存在固定收入,且居住证明仅居委会盖章确认,没有经派出所确认,我方认为原告不符合城镇户籍性质,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83416.80元(34757元/年×20年×12%)。理由:1、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潮溪里15座102,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购房发票、水费发票、治安联防费发票、户口薄等予以证实;且其职业为业务员,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收入水平(3000元/月×12月/年=36000元/年)已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原告请求以347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未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截至定残时,原告已年满21周岁,计算年限应为20年;3、原告被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原告请求以12%的伤残系数计算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2000元。理由:有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为评定残疾等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应按3000元为宜。本院认定:6000元。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三项十级伤残,且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36元(车辆维修费1906元+拖车费130元)。保险公司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2036元(车辆维修费1906元+拖车费130元)。理由:有修理及配件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保险公司承保粤J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付长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的付长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沛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由于被告付长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且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付长洲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11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合共90389.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83416.8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1186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1906元、拖车费130元,合共20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9041.91元(90389.11元-10000元+118616.80元-110000元+2036元-2000元),因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20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89041.91元。被告付长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01041.91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89041.91元)给原告谭沛华。二、驳回原告谭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2.81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沛华负担147.3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1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