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翁某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帆,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帆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翁某帆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越野车途经本市天河区天河路体育东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翁某帆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1mg/100ml。后翁某帆被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结果为:翁某帆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77.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帆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翁某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