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任矿河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矿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矿河,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垣曲县比子沟新建区,现住闻喜县。2012年2月3日因犯包庇罪被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经闻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矿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晋0823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矿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日22时10分,被告人任矿河酒后驾驶晋L×××××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闻喜县万福花园往桃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桐城镇乡村道路交通局家属院路段时被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30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告人任矿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矿河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仍存在侥幸心理,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6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任矿河有前科,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矿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任矿河以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减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2时10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矿河酒后驾驶晋L×××××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闻喜县万福花园往桃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桐城镇乡村道路交通局家属院路段时被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30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上诉人任矿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查明,上诉人任矿河于2016年12月15日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闻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9月1日22时20分许,任矿河驾驶晋L×××××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城镇乡村道路交通局家属院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被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01.4mg/100ml,后经抽取血液样本司法鉴定酒精含量为87.30mg/100m,2016年9月5日,任矿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任矿河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49.6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9月8日闻喜县公安局决定对任矿河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证人任某(上诉人任矿河侄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9月1日21时许,我和任矿河在万福花园后门砂锅摊上喝酒,任矿河喝了有两瓶啤酒,吃完后他就开车拉着仇某走了。证人仇某(上诉人任矿河妻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9月1日21时许,我和任矿河在万福花园后门吃饭,任矿河喝了两瓶啤酒,吃完后他就拉开车拉着我回家。查获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9月1日22时10分,闻喜县交警大队民警在桐城镇乡村道路交通局家属院路段对晋L×××××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例行检查时,发现驾驶员任矿河有酒后反应,后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4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闻喜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口头传唤其到闻喜县交警队接受调查。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主要内容:2016年9月1日,任矿河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01.4mg/100ml,后在闻喜县人民医院对任矿河抽取血液样本。并对检测、抽血过程进行拍照。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l6】毒检字第45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从任矿河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87.30mg/1OOml。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l6】血检字第127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送检的任矿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66mg/1OOml。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任矿河持C1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晋L×××××车辆手续齐全。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1)夏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2012年2月3日,任矿河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至。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任矿河,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垣曲县比子沟新建区9排2号。上诉人任矿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9月1日21时许,我在万福花园后门小吃摊上喝了两瓶多啤酒。22时许,我驾驶晋L×××××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和我妻子仇某开车回家,从桥下路经陶瓷厂到一铁路桥路口口被交警查获。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矿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任矿河虽有前科,但本案案发后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任矿河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任矿河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悔过且已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根据上诉人认罪、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矿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效伟审判员 周力军审判员 宁俊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梦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