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12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春晚、尹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晚,尹赞,尹宝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12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晚,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赞,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宝沅,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刘春晚因与被上诉人尹赞、尹宝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龙、被上诉人尹宝沅、尹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晚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春晚、尹宝沅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有恶意串通、规避债务之嫌。尹宝沅作为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公司80%的股份,尹赞是其女儿,没有参加经营,仅仅是挂名股东,尹宝沅代替其女儿签订,是表见代理行为,刘春晚完全可以相信其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二、本案二被上诉人行为默认早就知晓转让。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11月13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8月17日起诉法院,长达10个月时间,尹赞没有提出异议;三、本案二被上诉人诉讼行为动机怀有不可告人的目的。二被上诉人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四、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本人工资的行为保留诉讼权利;五、一审仅审查《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未审查股东会决定,事实不清。尹宝沅辩称,一、答辩人与尹赞系父女关系属实,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二者恶意串通、规避债务;二、答辩人向刘增良、李良盛、李国强、刘小平等人借款购买土地,确实属于私人行为,而不是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三、答辩人从未表态给被答辩人每月1万元的报酬。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尹赞辩称,一、答辩人与尹宝沅虽系父女关系,但二者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行为;二、答辩人事先并不知道尹宝沅向刘春晚转让股权,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尹宝沅向刘增良、李良盛、李国强、刘小平借款属于私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四、答辩人并未参加公司作出股东转让决议的所谓股东会。故请求二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尹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刘春晚、尹宝沅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尹赞与被告尹宝沅于2013年5月7日共同出资800万元,注册成立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尹赞出资160万元,占20%股份,被告尹宝沅出资640万元,占80%股份。原告尹赞首期出资的90万元已于2013年5月6日缴纳,被告尹宝沅首期出资的70万元已于2013年5月7日缴纳。2015年11月4日,被告尹宝沅、刘春晚签订《怀化市华沅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尹宝沅将其所持公司640万元股权(实缴70万元)以人民币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春晚,转让部分股权在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刘春晚承继(其中尹宝沅未缴付的注册资本余额570万元由刘春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缴足)。为便于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尹宝沅出具了不是原告尹赞本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尹宝沅将所持640万元股份转让给刘春晚,刘春晚占80%的股份,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15年11月13日,工商部门将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股权)由尹赞、尹宝沅变更登记为尹赞、刘春晚,其中尹赞出资160万元、刘春晚出资6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原告尹赞、被告尹宝沅共同出资800万元,注册成立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尹赞、尹宝沅。2015年11月4日,被告尹宝沅在未经尹赞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被告刘春晚,双方并签订《怀化市华沅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故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实为无效。原告尹赞要求确认《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春晚辩称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资金、资产,实属空壳公司,原告尹赞无资金投入能力,其提供的资金证明是虚假的,在公司只是挂名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尹赞、尹宝沅已按公司法的要求缴纳首期出资额,并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之后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故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尹赞系公司的合法股东。被告刘春晚辩称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实为借款担保,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过户,原告尹赞对此事是知情的,被告刘春晚虽向法庭提供了尹宝沅向刘增良、李梁盛等人借款的相关证据,但未能证明该借款行为与尹宝沅将股份转让刘春晚的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股份的转让实为借款的担保,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春晚、尹宝沅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春晚负担500元,被告尹宝沅负担5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股东二人,即被上诉人尹宝沅和尹赞。尹宝沅将其在怀化市华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即上诉人刘春晚,虽然应当书面通知股东尹赞,但该法律所规定只涉及股东的优先权问题,并不属于法律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合同效力情形,况且尹宝沅代替其女儿尹赞在合同上签字,理应属表见代理行为,刘春晚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故尹宝沅与刘春晚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怀化市华沅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协议。综上所述,刘春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尹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丽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