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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刚与王大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王大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380号原告:陈刚,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大泉,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中段二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刚为与被告王大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刚,被告王大泉,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6年12月17日,被告王大泉驾驶辽K37**号车与原告陈刚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住院3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院诊断休息四周,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大泉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合计33,658.87元,现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该笔损失。被告王大泉辩称:对起诉事实无意见,被告王大泉垫付医疗费8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原告当时受伤比较轻,住院时间过长,误工护理天数过高,对原告的合理住院、误工和护理时长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原告陈刚与被告王大泉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大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二级护理39天,出院休息至2017年3月6日。肇事车辆辽KK37**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658.07元(被告王大泉垫付80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按照50.00元/天标准计算39天);护理费3,967.00元(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7,127.00元/年标准计算39天一人);误工费12,097.00元【(按照4,781.00元+4,218.00元+4,936.00元)/91天计算79天】;复印费36.50元;交通费78.00元(按2.00元/天标准计算39天),合计27,786.5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专用诊断书、误工证明、复印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泉驾驶车辆与原告陈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刚人身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被告王大泉应当对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称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故应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给付;对于保险公司辩称,住院时长不合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合理情况,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刚医疗费9,658.07元(被告王大泉垫付80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护理费3,967.00元、误工费12,097.00元、复印费36.50元、交通费78.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0元,由原告陈刚负担11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