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汇惠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亿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92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汇惠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广州市亿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汇惠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卢庆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梓文,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亿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何惠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汇惠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亿煌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汇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确认汇惠公司与亿煌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自2015年8月6日解除,亿煌公司将已收汇惠公司的转让款人民币320000元退还给汇惠公司,并从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汇惠公司至付清款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亿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汇惠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汇惠公司是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20万、2014年6月20日支付6万元给亿煌公司的。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从时间上看汇惠公司确实是延迟了支付的时间,但当时双方并无异议,且己口头商定余下的第一期转让款6万元从汇惠公司为亿煌公司加工的货款中直接抵扣,对于互相抵扣款项的事实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证明:①从双方所订立的《转让协议》第二条对第2期、第3期付款方式,即以订单货款抵扣转让款这一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以货款抵扣转让款是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有共识的;②如果双方未对抵扣事实达成一致,为何这么长的时间里亿煌公司从未向汇惠公司追要过转让款,唯一合理解释就是双方之间认同、接受抵扣的付款方式;③如果双方未对抵扣事实达成一致,在汇惠公司未付清转让款的情况下为何亿煌公司在2015年12月会支付部份货款32400元给汇惠公司呢;④亿煌公司当庭亦确认加工费可用于抵扣转让款的。二、一审法院查明:“我方确实存在迟延交货,但当时是得到反诉原告的同意,”(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一行至第6页第一行),是查明事实错误,导致错判。①首先,汇惠公司从未确认过存在迟延交货,一审法院将汇惠公司陈述的迟延付款事由歪曲汇惠公司的意思为迟延交货,致汇惠公司承担违约的后果明显是裁决不公。②汇惠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事实。虽然亿煌公司提交的部分出货单后于订货单的交货日期,但订货单交货日期同出货单出具的日期之所以出现时间差异,实际上并不是汇惠公司逾期交货,而是当时双方货物交货实际是存在有两种方式,一种情况下是通过寄送方式,寄送的地方是按亿煌公司指定的地址寄送的,有时是寄至亿煌公司,有时是寄至亿煌公司的客户,由于送货单是汇惠公司、亿煌公司双方结算用的,有单价,所以寄送给亿煌公司客户的货物也是不可能附送货单的。而另一种情况是亿煌公司会派人来取,由于亿煌公司来取货时通常已在晚上,汇惠公司行政人员都已下班,亿煌公司都是先取走货后,改天再补签出货单的。③从亿煌公司提交的迟延交货情况表认真比对下,不难发现出送货单的交货日期不可能是实际交货日期,如序号1-9,除了序号4外,约定的交货日期最早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16日,时间跨度这么大的情况下,按常理不会都在2014年6月30日同日完工交货的。序号21、22的更离奇,约定交货日期是2014年9月8日,送货单日期是2014年11月24日,相差时间为二个半月,这是不可能的。三、亿煌公司未按《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2014年不能提供150万元订单给汇惠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亿煌公司原是生产尼龙、胶牙这二种拉链的生产商,拉链分三种,分别是金属拉链、尼龙拉链、胶牙拉链(其中胶牙拉链又叫树干拉链、塑钢拉链),汇惠公司原来是一家专门生产金属拉链的公司,没有生产尼龙、胶牙这二种拉链,所以亦没有这二种拉链的客户。亦正因为这样,基于亿煌公司对订单量的保证,汇惠公司才同意签订转让协议,受让亿煌公司的生产设备,接收亿煌公司的生产工人。但由于亿煌公司严重违反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2014年确保汇惠公司150万元订单,整个2014年只是提供了不足20万元的订单,仅占约定的150万元订单量的13%左右,严重地剥夺了汇惠公司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致汇惠公司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亿煌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四、汇惠公司、亿煌公司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于2015年8月6日依法解除合同。汇惠公司与亿煌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希望通过生产收益抵销受让亿煌公司的机械设备成本并增创经济效益,所以才在合同上订明要亿煌公司2014年确保150万订单的约定。但因亿煌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整个2014年只是提供了不足20万元的订单,只是占约定150万元订单的13%,该13%的占比对于汇惠公司来讲根本毫无意义,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汇惠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8月6日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了亿煌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于2015年8月6日已经解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亿煌公司在三个月的异议期限届满后,且在汇惠公司提起诉讼后才提出反诉,不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依法不予支持的。此外,在一审时亿煌公司称是由汇惠公司直接送货到对方处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汇惠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快递单、收据,证明汇惠公司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快递托运送货的,并且大多是直接托运到亿煌公司的客户处。而送货单主要是用作证明亿煌公司已收到汇惠公司货物和货物的数量、单价,送货单上的收货人都是由亿煌公司人员签名确认的,如果送货单上的日期是实际的交货日期的话,即意味着汇惠公司每托运一次货物到亿煌公司指定的客户处时,亿煌公司就要派公司人员到客户处签收,显然有悖常理。所以送货单的日期实际是双方对账的日期而不是实际交货日期。如果汇惠公司迟延交货,并且导致亿煌公司损失的话,为何亿煌公司在汇惠公司起诉前从未提出?故汇惠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案涉转让协议中,汇惠公司是按转让的机器设备原价8折受让的,明显高于该批设备的价值,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亿煌公司保证的2014年的150万元订单,但整个2014年订单金额不足20万元,故如果违约,是亿煌公司先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汇惠公司按期支付转让款,亿煌公司也需完成2014年的150万元订单的加工费的支付。即使汇惠公司逾期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关于抵销的规定,亿煌公司也可以在应付汇惠公司的加工费中对转让款6万元予以抵销。并不会造成亿煌公司达不到合同目的,收不到设备转让款的后果。这只会造成亿煌公司2-3个月的利息损失。即使是违约,也是轻微的。相反,亿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150万元订单的义务,导致汇惠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是根本性的违约。汇惠公司主张解除转让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亿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汇惠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表示有迟延交货的行为,尽管在第二次庭审时纠正了该说法,但也无法改变迟延交货的客观事实。不管是迟延交货还是迟延付款,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针对的是双方之间关于设备买卖的纠纷,均掩盖不了汇惠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设备的转让,150万元订单的约定并非合同目的。汇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汇惠公司、亿煌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自2015年8月6日解除,亿煌公司将已收汇惠公司的转让款320000元退还给汇惠公司,并从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汇惠公司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亿煌公司承担。亿煌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汇惠公司立即支付转让款342871.22元和利息给亿煌公司(利息从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汇惠公司立即支付亿煌公司违约金4429元(每日以142871.22元的1‰计,暂计至反诉日2015年2月1日);3.汇惠公司赔偿损失30980元给亿煌公司;4.本案的诉讼费由汇惠公司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0日,汇惠公司(甲方)与亿煌公司(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机器设备(含模具以及机器设备所搭配的五金零配件等)、原辅料成品、半成品、低值易耗品等,总价RMB75万元转让给乙方,该转让款项分三期付款:1、工厂搬迁完成后三日内付第一期转让款32万元,工厂搬迁包括设备(乙方接受设备清单之全部)、技术、人员(具体人员由乙方确定)等移交乙方,搬迁费用由乙方支付,2、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23万元,甲方也可以用订单货款抵扣第二期转让款,3、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20万元,甲方也可用订单货款抵扣第三期转让款,4、乙方如因自身原因不再继续经营生产,乙方也必须无条件付清第二、第三期款项(总共43万元);5、若乙方逾期支付转让金时,需向甲方支付逾期转让金额每日的1‰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甲方在2014年须确保有150万订单金额给乙方生产;还约定,在三年内,不管乙方产能如何变化,都必须确保甲方合理订单之优先生产(包括样板),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甲方合理的生产订单、拖延甲方的生产进度,如有违约将解除合同。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7日,亿煌公司已按约定将约定的机器设备交付给了汇惠公司,且协议约定的工厂搬迁已完成。汇惠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亿煌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转让款项中的6万元,于2014年11月29日向亿煌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转让款中的20万元。汇惠公司还陈述以加工费抵扣的形式向亿煌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中的6万元,汇惠公司对亿煌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涉案协议约定的甲方在2014年须确保有150万订单金额给乙方生产,系指亿煌公司需确保汇惠公司2014年度为其加工的订单产生的加工费150万元。2014年度,汇惠公司为加工亿煌公司订单实际产生的加工费为194986.47元。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亿煌公司与汇惠公司存在加工关系,且亿煌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加工费32400元。在上述期间,亿煌公司要求汇惠公司加工的订单,系以传真的形式向汇惠公司下达订购单,上述订购单中均载明了相应的交货日期,但是汇惠公司交货的时间均迟于订购单中载明的交货日期。亿煌公司陈述其损失均是因汇惠公司逾期交付订购单中载明的货物的行为导致的。亿煌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名为广州昊德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扣款18000元的书面材料,但是该材料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还向本院提交了名为佛山市嘉峻制衣有限公司扣款的材料,但是该材料载明系因为质量问题需要扣款,同时,该材料亦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汇惠公司对上述两份材料均不予认可。汇惠公司委托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5日向亿煌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该函载明因亿煌公司2014年度未提供150万元的订单,为此,通知亿煌公司解除涉案《转让协议》。该函已于2015年8月6日由亿煌公司签收。另,亿煌公司明确表示其拖欠汇惠公司的加工费可用于抵扣转让款;同时表示,其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时,其仅主张违约金,并自2015年12月31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还表示双方应继续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汇惠公司对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无异议。亿煌公司认为2015年1月的加工费为5065.01元,汇惠公司认为2015年1月的加工费为5565.51元。一审法院认为:汇惠公司、亿煌公司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虽然汇惠公司陈述以加工费抵扣的形式向亿煌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中的6万元,但是亿煌公司并不认可上述陈述,且汇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为此,对于汇惠公司的上述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汇惠公司、亿煌公司对于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中的26万元均无异议,同时,除上述26万元外,亦未有证据证明汇惠公司再向亿煌公司支付过款项。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到目前为止,汇惠公司仅向亿煌公司支付了转让款26万元。虽然涉案协议约定亿煌公司在2014年须确保有150万订单金额给汇惠公司生产,但是涉案协议并未约定亿煌公司在不能满足上述约定的情况下,汇惠公司享有涉案协议的解除权。即便亿煌公司在2014年度给予汇惠公司实际订单仅为194986.47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且汇惠公司亦通知亿煌公司解除涉案协议,但是汇惠公司在完成亿煌公司的订单时,均存在逾期交付的实事,即汇惠公司已经违反了按时交付加工成果的约定;同时,汇惠公司亦存在迟延支付转让款的违约行为。而现有法律并未赋予违约方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同时,一般而言,涉案类型合同中权利的享有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违约方不得因自身违约行为而主张权利。现汇惠公司违约行为在先,故其不享有涉案协议法定解除权。故汇惠公司即无涉案协议约定解除权,亦无法定解除权,同时,汇惠公司亦不能要求亿煌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综上,汇惠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亿煌公司返还32万元的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目前汇惠公司需向亿煌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条件已成就和期限已届满的款项,系第一期及第二期的转让款,而第三期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现亿煌公司明确表示双方应继续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汇惠公司应向亿煌公司支付的转让款系拖欠的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期及第二期的转让款;对于第三期转让款,待期限届满后,亿煌公司再行主张。根据涉案协议约定,第一、二期的转让款共计55万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6万元,汇惠公司尚欠亿煌公司第一、二期的转让款29万元。因亿煌公司表示汇惠公司可用加工费抵扣的形式支付拖欠的转让款;同时,涉案协议亦是约定可用加工费抵扣转让款,因此,加工费并非必须用于抵扣转让款,即本案并非必须处理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用于抵扣的加工费仅为双方确认无异议的金额,如若汇惠公司认为本案用于抵扣的加工费低于实际产生的加工费,汇惠公司可另案以加工合同关系为由向亿煌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对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不予处理。现双方无异议的加工费为2014年度的194986.47元以及2015年1月的加工费5065.01元,共计200051.48元,亿煌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中的32400元,故亿煌公司尚欠拖欠汇惠公司的加工费为167651.48元。现汇惠公司拖欠亿煌公司第一、二期的转让款为29万元,扣减上述亿煌公司拖欠汇惠公司的加工费后,汇惠公司尚需向亿煌公司支付转让款122348.52元。因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及协议的履行情况,汇惠公司需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转让款55万元,现汇惠公司仍拖欠其中的122348.52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汇惠公司需以122348.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协议的约定即日1‰的标准向亿煌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亿煌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亿煌公司就汇惠公司逾期支付转让款的违约行为反诉主张了利息,该利息实质上属于损失的范畴,在亿煌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违约金低于汇惠公司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亿煌公司在其主张违约金之外再主张赔偿损失,即要求汇惠公司就其逾期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再行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亿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其损失的材料,但是署名为广州昊德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材料并未加盖公章,且汇惠公司对该材料亦不予认可;同时名为佛山市嘉峻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载明的系质量问题扣款,而并非系亿煌公司所称的延迟交货导致的扣款,为此,亿煌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因汇惠公司逾期交货导致其损失30980元,故对于其主张的要求汇惠公司赔偿逾期交货导致的损失3098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汇惠公司诉讼请求;二、汇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亿煌公司支付转让款122348.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2348.52元为基数按照日1‰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亿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汇惠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亿煌公司负担2325元,汇惠公司负担1163元。经审理,汇惠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亿煌公司支付第一期转让款中的20万元,一审查明为2014年11月29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汇惠公司、亿煌公司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亿煌公司在2014年度没有提供150万元订单给汇惠公司生产,汇惠公司能否就此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有权解除合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汇惠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汇惠公司在2015年8月份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发生效力?2.汇惠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抵扣6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合同解除权的问题。首先,汇惠公司、亿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了亿煌公司在2014年须确保有150万订单额给汇惠公司生产,但并没有约定如果亿煌公司违反该约定,汇惠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汇惠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认为基于亿煌公司在2014年没有确保有150万订单额,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缺乏合同依据。其次,从法定解除权角度分析。汇惠公司需提交证据证明亿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根本违约行为。经查,在合同履行中,亿煌公司确实违反了前述合同第三条订单量保证的条款。但同时汇惠公司亦有迟延交付转让款的行为。且从送货单的时间来看,汇惠公司亦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二审中,汇惠公司提出虽然亿煌公司提交的部分出货单后于订货单的交货日期,但订货单交货日期同出货单出具的日期之所以出现时间差异,实际上并不是汇惠公司逾期交货,而是当时双方货物交货实际是存在有两种方式,一种情况下是通过寄送方式,寄送的地方是按亿煌公司指定的地址寄送的,有时是寄至亿煌公司,有时是寄至亿煌公司的客户,由于送货单是汇惠公司、亿煌公司双方结算用的,有单价,所以寄送给亿煌公司客户的货物也是不可能附送货单的。而另一种情况是亿煌公司会派人来取,由于亿煌公司来取货时通常已在晚上,汇惠公司行政人员都已下班,亿煌公司都是先取走货后,改天再补签出货单的。但该两种交货方式,以及时间上的差距的解释,汇惠公司仅为单方面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汇惠公司前述陈述并不足以推翻送货单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汇惠公司亦存在违约并无不当。汇惠公司在2015年8月份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基于汇惠公司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单方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汇惠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抵扣6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转让款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二、三期款项可以用订单货款抵扣。第一期款项并无约定可以用订单货款抵扣。本案中,汇惠公司要求以货款抵扣第一期款项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此外,本案仅处理转让款项部分,并无处理货款部分。该争议的货款6万元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有关汇惠公司要求在第一期款项中抵扣货款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汇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广州汇惠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永娟陶智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