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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存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存豫,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存豫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存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存豫途径宜昌市伍家岗区东辰二号小区沿街商铺“小蜜蜂果乐园”水果店时,尾随从水果店出来的王某,从王某大衣口袋内窃取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一部。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民币5425元。公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存豫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存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存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存豫途径宜昌市伍家岗区东辰二号小区沿街商铺“小蜜蜂果乐园”水果店时,尾随从水果店出来的王某,从王某大衣口袋内窃取苹果牌iPhone7型手机一部。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425元。同时查明,2016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存豫抓获。被告人李存豫将盗得的手机变卖,并将变卖所得挥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存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存豫的供述和辩解;7、被害人王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三包凭证;8、视频资料;9、被告人李存豫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扣押、发还清单;11、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存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存豫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均属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存豫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存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存豫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存豫犯罪所得财物继续追缴及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