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建中盗窃罪一���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中,男,1978年12月31日生,汉族。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中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中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建中至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7号星月大厦7楼,用事先准备的锯条锯开汇彩盈科技信息管理有限公司大门,将该公司放置在701室内的保险箱搬到事先准备的折叠小车上,后将保险箱带回其暂住地。次日,李建中用锯条锯开保险箱锁芯打开保险箱,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约15张面值50元的中国移动充值卡及被害人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招商银行卡等物品。1月9日凌晨,李建中用窃得的招商银行卡取款900元,并将保险箱等物品丢弃,后逃离南京。2017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建中在扬州火车站出口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李建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经鉴定,被盗保险箱价值360元。审理中,被告人李建中交纳6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闵某和预交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购买保险箱的订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建中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李建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建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李建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在案的被告人李建中退赔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闵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