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迁西县利来工贸有限公司与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利来工贸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327号原告:迁西县利来工贸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王珠店村。法定代表人:贾明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科学,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北苇子沟村。法定代表人:张树来,该公司经理。原告迁西县利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工贸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矿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来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矿业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利来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瑞矿业集团公司返还预付款83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9日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铁精粉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原告2000000元的铁精粉,每吨价格695元。后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000000元,被告只提供铁精粉1694.84吨,价值1177913.80元。2015年11月9日,因被告长期未提供铁精粉,也未返还剩余预付款,便为原告出具拖欠830000元的欠据,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利来工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中瑞矿业集团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瑞矿业集团公司拖欠原告利来工贸公司预付款830000元铁精粉买卖预付款的事实。被告中瑞矿业集团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利来工贸公司提供的欠据经本院审查,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中瑞矿业集团公司拖欠原告利来工贸公司预付款830000元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利来工贸公司与被告中瑞矿业集团公司买卖铁精粉的事实清楚,并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提供2000000元的铁精粉,但只提供了1177913.80元的铁精粉,被告既未完全提供铁精粉,也未及时返还剩余预付款,属违约行为。因长期未返还预付款,被告给出具了拖欠830000元的欠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损失,应从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迁西县利来工贸有限公司预付款83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中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小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约定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