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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趁银与被告庄景阳、王萍云、庄景周、丁柚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趁银,庄景阳,王萍云,庄景周,丁柚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3353号 原告:黄趁银,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颖,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景阳,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王萍云,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庄景周,男,1968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丁柚柑,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黄趁银与被告庄景阳、王萍云、庄景周、丁柚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趁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景阳、王萍云、庄景周、丁柚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趁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庄景阳、庄景周兄弟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庄景阳、庄景周因家庭生活之需于200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家中将本金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并由被告庄景阳、庄景周出具了《借款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的借款利息,但被告仅支付至2008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至今未再还本付息。被告王萍云系被告庄景阳之妻、被告丁柚柑系被告庄景周之妻,本案借款均属于为四被告的家庭生活而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萍云、丁柚柑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景阳、王萍云、庄景周、丁柚柑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四被告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四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借款单》,以证明被告庄景阳、庄景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单》由被告庄景阳书写,并由两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庄景阳先在“借款人盖章”处签字,被告庄景周只好在“订还款日期与金额”处签字,但两被告系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庄景阳、王萍云、庄景周、丁柚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庄景阳与被告王萍云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庄景周与被告丁柚柑于199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并由两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其上记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期限为叁个月已交利息的内容,对该《借款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单》系合法债权凭证,其上由两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景阳于《借款单》上记载“期限为叁个月,已交利息”,原告主张该记载的意思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与该字句的通常文义理解不符,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通常文义解释,该字句的意思应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且被告已支付了三个月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在该《借款单》上所有多次的支付利息的记载,但未明确记载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的借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6%计算该逾期利息。被告庄景阳与被告王萍云、被告庄景周与被告丁柚柑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债务为四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庄景阳、庄景周于2005年10月20日因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明确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庄景阳、庄景周共同出具《借款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借款债务。原告于二被告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交付给二被告。此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庄景阳与被告王萍云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庄景周与被告丁柚柑于199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被告庄景阳、庄景周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双方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景阳与被告王萍云、被告庄景周与被告丁柚柑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四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王萍云、丁柚柑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景阳、王萍云、庄景周、丁柚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景阳、王萍云、庄景周、丁柚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趁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趁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庄景阳、王萍云、庄景周、丁柚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晋 审 判 员  蔡姝娅 人民陪审员  王维言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许玉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