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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娟与何永洪、谭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何永洪,谭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314号原告:王娟,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委托代理人:周军(特别授权),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永洪,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谭波(曾用名谭荣兴),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王娟与被告何永洪、谭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周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洪、谭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39000元及逾期未还的资金利息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款转入谭波本人的账户),2016年2月25日被告亲笔重新书写借条,并约定2016年12月底从银行贷款后就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及时判决。被告何永洪未作答辩。被告谭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娟与何成兵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波、何永洪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差款申请向原告借款。原告王娟同意后于2014年2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何成兵的账户向被告谭波的卡号打款100000元,并向原告约定月利率2%。2016年2月15日,被告谭波向原告王娟出具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其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王娟人民币100000元正,大写拾万元正。借款人:谭波。备注,此条子2014年转的,2016年2月15日”。其欠条内容是:“今欠王娟利息39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正,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欠款人:谭波。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王娟写好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7年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9000。同时查明,原告王娟丈夫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递交承诺书。其内容是:“承诺人:何成兵,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5日,住大竹县。承诺人,何成兵,于2015年11月18日与王娟(女,生于1970年7月11日,住大竹县)”离婚。离婚前2014年2月15日,借给谭波、何永洪10万元人民币,2016年2月15日重新出借条时,已经约定,借王娟10万元及利息39000元,我应得的一半已经全部归王娟所有,(这是王娟贷的款给谭波)请法院依法裁决!特此承诺。承诺人:何成兵。2017年3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特别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欠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何成兵承诺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17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谭波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款未还,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重新给原告王娟出具借条,并对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率2%计算利息39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波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前夫何成兵放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波向原告王娟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谭波借款10万元利息39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波、何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娟的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谭波、何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娟借款利息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谭波、何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德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邱念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