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21号。法定代表人:曹景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来生,系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建设北路1号立交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2561101637M。法定代表人:梁兴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润、苏来生,被上诉人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的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0日就上诉人承建的泰瑞豪庭3#楼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向3#楼供应混凝土的同时也一并向上诉人承建的1#、2#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上诉人总共向上诉人承建的泰瑞豪庭1#、2#、3#楼项目供应了总价款为4300550元的混凝土,上诉人下属的甘肃六建泰瑞豪庭项目部向被上诉人累计支付混凝土货款4663090.26元。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已在一审审理过程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经上诉人质证。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不应该向上诉人主张欠款。一审法院置上述案件事实和证据于不顾,作出了有悖案件事实的判决,显属案件事实查明不清,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二、上诉人不是本诉讼纠纷的付款主体,一审法院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共计向泰瑞豪庭1#、2#、3#、4#、5#、7#楼等项目供应混凝土为8687855元,累计收款为8191771.54元,所欠金额为496083.46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可以明确的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建的1#、2#、3#楼供应了4300550元混凝土货款,白银二建306项目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62540.26元混凝土货款。据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496083.46元的混凝土是在上诉人承建的泰瑞豪庭1#、2#、3#楼项目以外的泰瑞豪庭4#、5#、7#楼供应的,该欠款当然理应向承建4#、5#、7#楼工程的施工单位来主张而非向上诉人来主张。以上事实已经充分证明白银市白银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306项目部是该案合同的相对人,但是一审法院对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直接判决由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的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6083.4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38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泰瑞豪庭项目签订《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名称泰瑞豪庭3#楼,该合同对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5日、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他条款遵守原合同约定。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结算价款为3374764.74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混凝土款,现尚剩余496083.46元未付,对该笔数额,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所欠混凝土款,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其不具有付款主体资格为由,拒不支付。双方遂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泰瑞豪庭项目签订《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泰瑞豪庭项目属被告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组建的临时机构,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组建单位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名称变更,故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96083.4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6083.46元混凝土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具发票后支付混凝土款的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800元,原告根据2012年10月20日的合同主张违约金,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泰瑞豪庭3#楼,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欠混凝土款即为该项目的混凝土款,故原告的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款496083.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原告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6元,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4。上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能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白银市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交一份顶账协议,证明部分款项是通过顶房进行支付,剩余款项为496083.46元。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履行完合同付款义务,不应由其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应合同后,被上诉人履行向上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义务,上诉人亦支付了部分货款。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总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4月27日,上诉人支付货款5313090.26元,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商品混凝土款项共计8687855元。之后,上诉人通过给付货款及顶房后剩余496083.46元未支付。上诉人认为其已全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款项,其他供给了同在该地施工的白银区二建,应由白银区二建支付剩余款项。但根据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总结算单,上诉人认可共计向甘肃六建泰瑞豪庭项目供应混凝土货款8687855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剩余混凝土货款496083.46元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与白银区二建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由白银区二建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上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登云审判员 栾春鹏审判员 张军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