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侯圣宾与冯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圣宾,冯均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300号原告:侯圣宾,男,1986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轩诗超,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均光,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侯圣宾与被告冯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圣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轩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均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圣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均光给付原告侯圣宾钢材款5262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冯均光在原告侯圣宾处购买钢材一车,共计钢材款92628.7元,后经原告侯圣宾催要,被告冯均光给付原告钢材款40000元,尚欠原告侯圣宾钢材款52628.7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冯均光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侯圣宾围绕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被告冯均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冯均光于2016年8月8日在原告侯圣宾处购买钢材一车,共计92628.7元,后经原告侯圣宾催要被告冯均光给付原告钢材款40000元,尚欠原告侯圣宾钢材款52628.7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冯均光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侯圣宾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侯圣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均光于2016年8月8日在原告侯圣宾处购买钢材一车,共计92628.7元,后经原告侯圣宾催要,被告冯均光仅给付原告钢材款40000元,尚欠原告侯圣宾钢材款52628.7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冯均光于2016年8月8日在原告侯圣宾处购买钢材一车,共计钢材款92628.7元,被告冯均光仅给付原告侯圣宾钢材款40000元,尚欠钢材款52628.7元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拖欠的钢材款52628.7元,被告冯均光应当按照依法予以给付。原告侯圣宾要求被告冯均光给付钢材款5262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侯圣宾钢材款526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冯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