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银泰、史爱果、赵浩翔与赵强、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泰,史爱果,赵浩翔,赵强,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西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115号原告赵银泰,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史爱果,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系原告赵银泰妻子。原告赵浩翔,男,201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法定代理人赵志东,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系原告赵浩翔之父。委托代理人郑海兵,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安,男,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胜,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银泰、史爱果、赵浩翔诉被告赵强、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泰、史爱果、赵浩翔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兵、被告赵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泰、史爱果、赵浩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赵银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车辆鉴定费18421.2元;2、赔偿原告史爱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3983.04元;3、赔偿原告赵浩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180.43元,三人共计69584.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0时20分,被告赵强驾驶晋XX**捷达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金龙街第三实验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原告赵银泰驾驶红色富士达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史爱果、赵浩翔)由南向北变更车道中接触,致使原告赵银泰、史爱果、赵浩翔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赵银泰共住院36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原告史爱果住院36天。赵浩翔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皮肤擦伤。2016年9月18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事故认定,赵强与赵银泰负同等责任,史爱果、赵浩翔无责任。晋XX**绿色捷达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盂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强辩称,我作为出租车司机不承当赔偿责任,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的由保险公司承当赔偿责任。被告盂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法院依法认定,赵银泰的病历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为31天,但8月6日至9月12日没有治疗记录,对医疗费核减非医保费用及治疗腰间盘突出的费用。对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费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遗嘱,不支持营养费。电动车的损失,法院酌情认定。史爱果的损失,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36天,但8月30日至9月12日无治疗记录,应以医嘱记载的实际天数计算相关费用。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赵浩翔没有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8日10时20分,被告赵强驾驶晋XX**绿色捷达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以下县城金龙东街第三实验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原告赵银泰骑红色富士达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史爱果、赵浩翔)由南向北变更车道中接触,致使原告赵银泰、史爱果、赵浩翔受伤。原告赵银泰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髋)、头皮擦伤、腰椎间盘突出症(L4-5),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对症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164.73元。原告史爱果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理36天,诊断为腓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头外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后扶拐下床,注意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医疗费9281.24元。原告赵浩翔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皮肤擦伤,医疗费755.23元。2016年9月18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盂交认字(2016)第161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强与赵银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史爱果、赵浩翔无责任。晋XX**绿色捷达小型轿车实际登记人为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裁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即5: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赔偿范围,根据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比照上一年底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赵银泰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5164.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误工费,原告系村建筑工程队小工,每日工资80元,住院治疗36天,即36天*80元为288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赵俊泰,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未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营运手续、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6933元/365天*36天为3643元;5、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6、电动车损失费:本院支持1380元;7、鉴定费300元。(二)、原告史爱果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940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原告史爱果在盂县二姨夫水饺加盟店从事洗碗工,月工资1100元,日工资36.6元,出院医嘱3月后扶拐下床,本院酌定误工日为126天,即126天*36.6元为4611.6元;5、护理费,护理费人员为史军生,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营运手续、完税凭证、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6933元/365天*126天为12749.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三)、原告赵浩翔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755.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6933元/365天*21天为2125.2元;4、交通费,本院支持100元。其中,原告赵银泰、史爱果、赵浩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227.2元,赵银泰为8764.73元,史爱果为16607.24元,赵浩翔为2855.2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的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5的比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银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8203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980元,共计142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爱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83.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761.1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61.92元,共计29006.4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浩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11.52元,护理费、交通费2225.2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1.86元,共计415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返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赵银泰负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逊& # xB;人民陪审员 闫忠应人民陪审员 罗 一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晓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