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泽有、肖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泽有,肖辉,林光辉,廖寿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泽有,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辉,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光辉,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联,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廖寿琴,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泽有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光辉、廖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将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6)闽0428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泽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廖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延长审限六个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6日同意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泽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案原审调解书,依法查明事实进行裁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肖辉诉称,将原审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林光辉归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四倍利息,由廖寿琴、吴泽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林光辉、廖寿琴、吴泽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光辉辩称,原审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应扣除砍头利息6.8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93.18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抵扣本金。肖辉向本院起诉请求:2010年3月30日林光辉向肖辉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3%,借款期限六个月,由廖寿琴、吴泽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起诉时已拖欠利息339144.73元(算至2012年2月27日),本息合计2339144.73元,要求林光辉归还借款本息,廖寿琴、吴泽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查明,林光辉于2010年3月30日向肖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时保证人廖寿琴、吴泽有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审起诉后吴泽有于2012年5月17日为林光辉代垫归还了40万元,肖辉同意用于归还本金。林光辉尚欠借款本多金160万元,利息339144.73元(算至2012年2月27日止),本息合计1939144.73元。原审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林光辉尚欠肖辉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339144.73元(截至2012年2月27日止),合计1939144.73元。被告林光辉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2年2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廖寿琴、吴泽有对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再审开庭审理及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3月30日,林光辉向肖辉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3%,借款期限六个月。同时还约定,以借款人林光辉所有的位于将乐县水南航华C幢二层房屋和一层店面作抵押,以借款人所有的将乐县兴源煤炭公司和尤溪昌辉煤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作质押。上述抵押(和质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林光辉就上述借款向肖辉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廖寿琴和吴泽有向肖辉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同意对林光辉的上述2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本金之日止”。自2010年3月30日至原审案件2012年6月1日结案时,林光辉共归还本金28万元、利息1320609.88元。吴泽有归还本金40万元。2010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上述事实,有肖辉提供《借条》、《保证》、《收条》各一份、《林光辉还款明细》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林光辉向肖辉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3%,借期六个月,由廖寿琴、钟金根、李宜兰提供担保。至2012年5月27日,林光辉尚欠肖辉借款本金186万元,利息18414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将民初字第553号调解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保证人吴泽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林光辉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和3月30日向肖辉借款300万元、200万元,至原审起诉时,林光辉共归还借款本金142万元,针对不同的保证人,款项应如何分配。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吴泽有认为,吴泽有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本案吴泽有出具担保前,借贷双方有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的行为,本案借贷双方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前一周,达成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林光辉承诺与本案完全相同的财产作担保,未将该情况告知吴泽有,使吴泽有误以为林光辉与肖辉之间没有其它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作出错误判断提供了担保。本案担保是在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吴泽有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担保,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吴泽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23日林光辉向肖辉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由廖寿琴、钟金根、李宜兰提供担保的事实。肖辉认为,保证人吴泽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保证人出具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30日,期限六个月,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本案不存在借款人林光辉与出借人肖辉欺骗保证人的事实,吴泽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了完整的保证函,足以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吴泽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光辉认为,本案担保合同有效,吴泽有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林光辉于2010年3月23日和3月30日向肖辉借款时,借条内的所承诺的用于抵押物虽然相同,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林光辉、廖寿琴、吴泽有签名《借条》、《保证》及原审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吴泽有自愿为林光辉向肖辉借款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吴泽有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吴泽有认为,林光辉、廖寿琴返还肖辉的借款本金无论数额、时间均应按照吴泽有担保债务占林光辉债务的比例抵充。肖辉收到林光辉、廖寿琴款项后自行指定抵充某一笔债务的行为违背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理由是:(2012)将民初字第553号和本案在原审起诉时,均无诉讼时效争议,借贷双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双方约定或指定抵充的意思表示。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将原审结案前后(含原审执行阶段)借款人林光辉、廖寿琴返还的所有本金均按比例抵充。吴泽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肖辉在本案调解时提供给吴泽有的二份还款清单,以证明林光辉归还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肖辉质证认为,对还款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清单上记载的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无异议。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经向肖辉作法律释明,肖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2万元。提出在还款总数不变情况下,对2011年10月12日林光辉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这一笔中作了调整,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钟金根、李宜兰担保的300万,另28元同意用于归还吴泽有担保200万元这一笔的贷款本金。另吴泽有本人归还本金40万元,因此林光辉尚欠借款本金132万元。林光辉对上述还款金额及时间没有异议。认为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200元,应扣除砍头利息6.82万元;借款人多支付的利息也应予以抵扣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林光辉已归还肖辉的欠款利息的金额和时间均无异议,林光辉、吴泽有提出超出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应予以抵扣本金。对于借款本金的分配,本院认为:1、在原审结案前,林光辉共归借款本金142万元,其中114万元用于归还林光辉向肖辉的另一笔欠款,该还款金额经本院已生效(2012)将民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肖辉提出的28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分配方式,借款人林光辉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也予以认可,即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清偿抵充顺序均无异议。2、与本案关联的林光辉向肖辉另一笔借款时间是2010年3月23日,借款到期为2010年9月22日,属先到期债务;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也大于本案的金额200万元。因此,债权人肖辉在债务人利息均按期归还的情况下,将债务人林光辉于2011年6月和8月归还的94万元本金用于抵充钟金根、李宜兰担保先到期的300元债务,而对2011年11月林光辉归还的48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300万的到期债务,另28元用于归还本案吴泽有担保200万元的债务,并非显失公平。3、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本案原审调解书,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林光辉、廖寿琴在本案原审执行阶段所归还的欠款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因此,对吴泽有提出借款人林光辉、廖寿琴返还的所有本金均按比例抵充的辩解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光辉于2010年3月30日向肖辉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光辉应当还款。本案的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当月利息68200元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31800元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3%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自出借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债务人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可以抵作欠款本息。林光辉于2011年10月归借款本金28万元,保证人吴泽有于2012年5月归还本金40万元,林光辉自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原审案件审结前,按月利率3.3%共向借款人肖辉支付利息1320609.88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基准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62%,自出借之日起至原审案件审结前,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为781922.1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超出部分538687.72元予以充抵借款本金。即自本案原审结案前,林光辉还应归还借款本金713112.28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原审结案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此肖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32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廖寿琴、吴泽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泽有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廖寿琴、吴泽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光辉追偿。廖寿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审案件受理后,未向被告林光辉、廖寿琴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林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廖寿琴代为参加诉讼,该案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因此,原审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将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二、林光辉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肖辉借款本金713112.28元;三、林光辉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借款本金713112.28元、月利率1.62%,向肖辉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廖寿琴、吴泽有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光辉、廖寿琴、吴泽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5513元,由肖辉负担16418元,林光辉、廖寿琴、吴泽有负担9095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光辉、廖寿琴、吴泽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秀琴审判员 罗成辉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一:借款本息计算方式本案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原审结案时间为2012年6月1日。1、2010年3月30日借款200万元,扣除砍头息68200元。借款本金为:2000000-68200=1931800元2、2011年10月归借款本金28万元,2012年5月归还本金40万元。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931800×1.62%×19个月=594608.04元3、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931800-280000)×1.62%×7个月=187314.12元4、本案原审结案前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为:594608.04元+187314.12元=781922.16元5、借款人林光辉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共支付利息1320609.88元。多支付538687.72元。1320609.88-594608.04-187314.12=538687.72元6、超出部分538687.72元予以充抵借款本金。本案借款人尚欠本金的金额为:2000000-682000-280000-400000-538687.72=713112.28元综上,本案原审结案前借款人尚欠本金713112.28元,利息已全部支付。附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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