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星福、龙泉驿区西河镇晓晨皮革门市与俞江西、王慧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福,龙泉驿区西河镇晓晨皮革门市,俞江西,王慧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875号原告:陈星福,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锁,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泉驿区西河镇晓晨皮革门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经营者:郭小霞,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锁,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江西,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慧飞,女,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雁江区。原告陈星福、龙泉驿区西河镇晓晨皮革门市诉被告俞江西、王慧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福、龙泉驿区西河镇晓晨皮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江西、王慧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福、龙泉驿区西河镇晓晨皮革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9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星福与龙泉驿区西河镇晓晨皮革门市的实际经营人郭小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西河镇经营鞋厂,原告于2014年起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未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欠原告389700元货款未付。���告俞江西、王慧飞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过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星福与原告龙泉驿区西河镇晓晨皮革门市经营者郭晓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江西、王慧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为俞江西。2015年2月1日,被告俞江西在原告晓晨皮革商行送货单上书写了欠条一张,载明:欠陈星福鞋料款人民币叁拾捌万玖仟柒佰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因货物交易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俞江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双方因货物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虽然对支付货款���间未进行约定,但该货款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8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俞江西与被告王慧飞系夫妻关系,欠条上载明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慧飞并未就本案案涉债务系另一方个人债务进行举证,故本案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俞江西、王慧飞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江西、王慧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星福、龙泉驿区西河镇晓晨皮革门市支付货款389700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6元,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以及送达本判决书产生的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俞江西、王慧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陈 蓉人民陪审员 郭俊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