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沈某,丁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1,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臣,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被上诉人丁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1、李某2、沈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6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上诉人李某1、李某2、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上诉人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臣、李永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丁某1要求李某1、李某2、沈某返还订婚彩礼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李某1、李某2、沈某返还丁某1彩礼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婚约解除原因是男方造成的,况且63000元彩礼已经购买嫁妆和结婚礼品,当时媒人明确说明如果男方退婚,彩礼一分不要,如果女方不愿意,彩礼一分不少。男方欺骗女方,双方离结婚三天时男方提出退婚,女方为结婚购买嫁妆并送到男方家。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导致女方流产多次,丁某1喜新厌旧,认为有钱,玩弄感情,开庭前一天还说彩礼给5000元或者10000元都可以,但是女方仍然不给男方,在一审中女方提供的结婚照可以证明男方有过错。2.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女方收到男方彩礼,但是都全部购买结婚用品了,不应当返还,应返还结婚用品。解除婚约的责任在男方。根据有关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一年以内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人民法院应查明解除婚约的原因、礼金及财物多少等情况,酌情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判决女方全部返还婚约财产50000元显然过高。丁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1、李某2、沈某返还彩礼8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农历腊月,丁某1与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定亲当天,经媒人丁某2之手,男方交给女方大礼66000元,当时女方返回3000元,端茶礼、见面礼、压箱礼和买衣服等小礼共计8000元。该笔彩礼由证人丁某2当庭作证,女方对此未提异议。女方当庭举证为结婚购买家具16000元,雅迪牌电动车3800元,衣服6600元,待客2000元。丁某1认为,所举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具体花费。同时查明,丁某1与李某1在婚姻登记机关照有结婚照。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和解除婚约是中国遗留的民间风俗习惯,并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1与丁某1订立了婚约,并收受男方彩礼63000元,小礼8000元。女方用该彩礼购买嫁妆16000元(已拉到男方家中),其所举其他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花费用途,不予采信。丁某1与李某1共同去婚姻登记机关照了结婚照,事实上并未进行婚姻登记,其举证责任在丁某1,丁某1没有证据证明李某1具有过错,其要求女方返返还彩礼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法酌定返还。判决:一、李某1、李某2、沈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某1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丁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李某1、李某2、沈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婚纱照一组能够证明双方结婚登记前曾在婚姻登记机关照有结婚照,其证明目的成立;2.上诉人提交的购买结婚用品照片一组能够证明其为结婚所作的准备,但具体物品不易认定。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于婚前为结婚购买一定物品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并无不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当庭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某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1对解除婚约具有过错,其于婚前两三天突然提出解除婚约致使上诉人精神受到一定的打击,财产受到一定的损失。鉴于双方订婚后实际交往的事实、当事人对解除婚约的过错以及上诉人为此受到的损失等因素,在一审认定上诉人花费16000元彩礼款购买的嫁妆已由上诉人送至被上诉人家中的基础上,将上述嫁妆花费在应予返还的50000元彩礼款中予以折抵是适当的。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6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6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1、李某2、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丁某1彩礼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丁某1负担682元、李某1、李某2、沈某负担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丁某1负担390元、李某1、李某2、沈某负担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霞审 判 员 刘卫星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