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蒋威与沈阳市沈河区小李飞刀五爱街刀削面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威,沈阳市沈河区小李飞刀五爱街刀削面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147号原告:蒋威,无职业。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小李飞刀五爱街刀削面馆,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清泉巷******号,注册号210103600331414。经营者:郑海文,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蒋威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小李飞刀五爱街刀削面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威,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小李飞刀五爱街刀削面馆的经营者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威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买原告的液化气而拖欠的货款16735.00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小李飞刀五爱街刀削面馆辩称,被告是2014年3月12日开始经营,被告只欠原告3735.00元钱,之前的经营者憨哥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液化气费15000.00元,那时郑海文是憨哥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以当时郑海文就代表该公司给原告打的欠条。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0元,还欠15735.00元。因欠条15000.00元票据及吉隆庆火锅的名头的两张没有郑海文签字的票据,一张313.00元,另一张224.00元,不是被告欠的,系被告之前经营人所欠,对这些债务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争议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4年起至2016年7月4日卖给被告钢瓶液化气,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液化气款15198.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者郑海文于2014年2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煤气款15000.00元的欠条,原告否认涉案欠款系被告以外他人所欠事实,被告就其主张该款系之前经营者所欠不能向本院提供实际欠款人的确切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等证据,该票据上也无其他经营者欠款签名或经营印鉴,故郑海文签写该欠条的行为具有承认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意思表示,对原告该笔债权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其他19张票据,对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8198.00元予以认定,扣除已给付的3000.00元,被告应对余款15198.00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另外两张标有“吉隆庆火锅”经营者字头金额共计537.00元票据,因无被告签字及印鉴,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小李飞刀五爱街刀削面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威液化气款15198.00元。二、驳回原告蒋威、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小李飞刀五爱街刀削面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原告蒋威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小李飞刀五爱街刀削面馆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