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与被告南京万尚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南京万尚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081号原告:杨丽,女,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祥,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余妹,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万尚商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1594949W),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351号。法定代表人:陈广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楠,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杨丽与被告南京万尚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尚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刘余妹及被告万尚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万尚城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其与万尚城公司口头约定由其承租万尚城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8号万尚城负一楼部分场地从事经营9D玩具机。2016年7月25日,万尚城公司收取了其保证金24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后其在支付租金后试运行了三个月,因万尚城负一楼布局不合理,造成其生意惨淡,其遂于2016年9月26日搬离万尚城负一楼。此后其多次与万尚城城公司协商要求退回保证金24000元,但万尚城公司均予以推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万尚城公司辩称:杨丽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拒不与其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又在未告知的情况下自行撤场,给其公司造成空置期损失,故其公司扣除杨丽的保证金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杨丽与万尚城公司口头约定由杨丽租赁万尚城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8号万尚城负一楼部分场地,用于经营9D玩具机。2016年7月25日,杨丽向万尚城公司缴款24000元租赁保证金,万尚城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1F9D玩具机”,收款事由为“保证金”。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以下事实:杨丽于2016年6月24日进场营业,万尚城公司给予杨丽免租期五天,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8日,后杨丽支付场地租金至2016年9月27日,并于该日之前搬离涉租场地。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丽与被告万尚城公司就租赁事宜约定了租赁场地、租赁价格及保证金、租赁用途,后万尚城公司提供了租赁场地,杨丽支付了租金、保证金并已进场营业,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但就租赁期限无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杨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杨丽在付清租金后于2016年9月27日前搬离涉租场地,以其实际行动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万尚城公司应当返还杨丽保证金24000元,对杨丽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万尚城公司关于杨丽拒不与其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赔偿其公司空置期损失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万尚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丽2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万尚城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杨丽垫付,被告万尚城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XX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