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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与潘云明、王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潘云明,王仙娟,王建国,刘晶,富锦市益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2310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西段。负责人:李洪霞,女,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臣,男,该信用社职员。被告:潘云明,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王仙娟,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王建国,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刘晶,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富锦市益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长安镇益乡村。法定代表人:XX才,该公司经理。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以下简称“富锦信用社”)与被告潘云明、王仙娟、王建国、刘晶、富锦市益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信用社负责人李洪霞、委托代理人王洪臣、被告潘云明、王建国、刘晶、益乡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仙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云明、王仙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47000元及利息。2.被告潘云明、王仙娟、王建国、刘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富锦市益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富锦信用社与被告潘云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947000元,用于重组,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月利率9.0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王建国、刘晶、益乡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同日,被告王仙娟、王建国、刘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富锦市民主社区14组鼎鑫茗苑某栋00-***、***门的房产2处(房产证号201200****和201200****号)和位于富锦市民主社区16组房产1处(房产证号200800****)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潘云明发放了3947000元贷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方式偿还利息,并且贷款到期后被告潘云明、王仙娟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建国、刘晶、益乡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云明辩称,该笔贷款是2014年益乡公司用的,2015年重组后又增加了王建国和刘晶的抵押担保。这笔贷款是真实的,但现在无力偿还,如果有偿还能力,会尽快还款。被告益乡公司辩称,2014年公司向信用社贷款,由潘云明代为还款。2015年以潘云明的名义贷款,公司作为担保人。目前公司没有偿还能力,可以把厂子卖掉用以偿还贷款。被告王建国、刘晶辩称,该笔贷款是真实的,用王建国名下的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富锦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潘云明在原告处贷款,原告已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潘云明账户。2.特别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潘云明贷款用途及还款期限。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云明在原告处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王仙娟、王建国以其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益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两份、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20120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20120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富房他证富锦市字第2015****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富房他证富锦市字第2015****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建国的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20080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富房他证富锦市字第2015****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仙娟以其地下车库、被告王建国以其住宅为贷款提供担保。5.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潘云明的提款日期,原告已于2015年9月25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潘云明账户。6.被告潘云明与被告王仙娟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被告王建国与被告刘晶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被告益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粮食收购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贷款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五被告身份事项。经庭审质证,被告潘云明、王建国、刘晶、益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仙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行使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视为自愿放弃该权利。被告潘云明、王建国、刘晶、益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通过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之间相互无矛盾,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案件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据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潘云明与被告王仙娟、被告王建国与被告刘晶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原告富锦信用社与被告潘云明、王仙娟、王建国、益乡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潘云明向原告借款3947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月利率为9.0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建国、王仙娟为抵押担保人,被告潘云明、刘晶分别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益乡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才在合同法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仙娟、王建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潘云明、刘晶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仙娟以其位于富锦市民主社区14组鼎鑫茗苑某栋00-***、***门的房产2处(房产证号201200****和201200****)、王建国以其位于富锦市民主社区16组房产1处(房产证号200800****)为潘云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第十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潘云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只在2016年6月30日偿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富锦信用社与被告潘云明、王仙娟、王建国、益乡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潘云明在原告处领取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潘云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仙娟作为被告潘云明的配偶,应对被告潘云明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云明、王仙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仙娟、王建国及抵押物共有人潘云明、刘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对被告潘云明未予偿还的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云明、王仙娟、王建国、刘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被告益乡公司是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益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云明、王仙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947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947000元为本金,合同期限内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9.06‰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1.77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富锦市益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对位于富锦市民主社区14组鼎新茗苑某栋00-***、***门的201200****、201200****号房产及位于富锦市民主社区16组的200800****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建国、刘晶、富锦市益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6元,由被告潘云明、王仙娟、王建国、刘晶、富锦市益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天赫人民陪审员  孙艳娜人民陪审员  韩冬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