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商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博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博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商乌初字第189号原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宏力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陈兆民,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任振华,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诉讼代理人孟建颖,女,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成都博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区116号附8号。法定代表人谢邵焜,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葛缨,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博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第一次庭审由审判员刘亚南独任审理,第二次庭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的诉讼代理人孟建颖、被告成都博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葛缨、李郭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的诉讼代理人任振华、被告成都博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葛缨、李郭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万吨/年烧碱蒸发系统销售合同》,原告采购被告一套烧碱蒸发装置。双方于2006年12月和2009年3月30日签订了两份《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采购设备增加为两套蒸发装置,第一套装置价格为446万元,第二套装置价格为58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一套蒸发装置已经履行完毕并执行完毕,但在第二套蒸发装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向其支付了30%预付款及10%图纸交付款后拒不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置之不理。合同中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在发货前15天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发货通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二套设备在原告支付被告30%预付款后二十二个月交货,原告在2009年3月25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232万元的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于2011年1月25日交货,但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发货通知。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准时交货并延迟十周仍未能交货,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因原、被告在这期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被告应当承担期间占用原告资金232万元的利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232万元货款;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5万吨/年烧碱蒸发装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174万元(从2009年3月25日起按民营企业融资的成本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博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一直到2006年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原告诉称在2009年3月25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40%的合同款,此说法不实;第三、被告不接受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请求;第四、交货期限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推迟的,原告直至2013年12月9日才提出交货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补齐40%的付款后,被告在22个月交货,因此被告交货期最早为2015年10月8日,但至今原告未补齐40%的款项,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第五、由于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履行中存在违约,被告提出要求改变付款条件,增加交货前6个月再支付40%货款的要求,双方一直在协商中。在2014年11月18日双方表示对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无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原告开庭时对付款金额的调整,也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付齐40%的预付款,达到启动交货的条件,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所以不存在违约金,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签订了《成都博有蒸发系统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5万吨/年烧碱蒸发系统,并约定了合同价款、货款支付、合同终止等情形,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5日内,需方以电汇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2、设计图交付后,5日内,需方以电汇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3、发货前15天,供方以书面方式通知需方,经需方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4、需方在收到货物,供方协同需方验货(2周内)合格后,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其中其他设备到厂支付10%,物料泵到厂支付10%);5、蒸发系统安装运行达到设计值后,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6、蒸发系统在质保期内各项参数达到技术附件要求后1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如果由于除不可抗力外,或除由于本合同第五条所述的买方迟延付款的原因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间准时交货且拖延达十周仍未能装运物件的情况下,买方可终止合同。”2004年12月29日,被告以传真件方式将蒸发系统的平台占地及层高图纸发送给原告。2005年1月28日,原告按合同价款360万元的30%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8万元。200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传真件,以10万吨/年烧碱项目因政府原因导致工期延迟,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不能按期履行,通知被告停止设备的生产。2005年3月9日,被告回复原告并要求再次确认停工事宜。双方通过传真件方式就合同价款、被告交货期限等进行协商。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在2004年合同基础上,原告增加订购一套蒸发装置,第一套蒸发装置的合同价款变更为446万元、第二条蒸发装置的合同价款为580万元,并约定了第一套装置的交货期为收到新的预付款后九个月内发货,第二条装置的交货期为收到新的预付款后二十二个月内发货。2007年2月9日,原告按两套蒸发装置总价款的30%扣除2005年支付的108万元向被告支付了199.8万元设备预付款。2007年5月21日,被告发传真件告知原告已将蒸发装置施工图册邮寄给原告,原告应当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工程进度款102.6万元。200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套蒸发装置合同总价款10%的设计图款102.6万元。2007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第一套蒸发系统的货物。200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件,希望调整两套蒸发装置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原告传真回复被告,按原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200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主合同第五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进行补充,“甲方(原告)在设备安装前向乙方(被告)支付第一套装置剩余款项,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开具第一套装置全额发票,并派遣技术人员到甲方(原告)施工现场免费指导设备安装及负责设备调试达到技术附件所要求的条件”。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第一批蒸发装置货款。2010年4月,第一套蒸发装置投入使用。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件,要求被告确定第二套蒸发装置的交货时间,被告未回复。2013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传真件,要求被告落实第二套装置的交货事宜,其中该份传真载明“经当时沟通,我方何时启动第二条5万吨/年的生产线建设,贵公司配合第二套蒸发系统的交货事宜,现在我们向贵公司提出交货请求,请尽快给予安排,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2014年11月18日,双方发送传真件,就合同继续执行事宜约定了时间面谈,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第二套蒸发装置的40%的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又签订了一份《聚氯乙烯项目电解钛板式换热器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套焊接式氯气冷凝器一套,合同价款为31.5万元,至今原告尚欠被告10%合同价款未付。原告公司名称于2010年8月10日由“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晨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22885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成都博有蒸发系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两份、付款凭证八份、《电解钛板式换热器合同》一份、传真件两份以及被告出示的传真件6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的《成都博有蒸发系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生产线建设等原因,发送传真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设备。后双方于2006年、2009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针对第二套蒸发装置的交货事宜,双方协商确定原告何时启动第二条5万吨/年烧碱的生产线建设,被告配合交货。在双方未变更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情形下,应当按照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期履行,即第二套蒸发装置的交货期为收到新的预付款后二十二个月发货,原告在2007年2月9日已经支付了第二套设备的预付款,并且按照主合同的约定,被告发货前,原告已经完成了支付第二蒸发装置40%合同价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按时发货,第二套蒸发装置的交货期最迟在2009年7月。2013年11月,原告启动第二条5万吨/年烧碱的生产线建设,向被告发出交货请求后,被告应当及时发出发货通知,并配合发货,但至起诉时被告未发出发货通知,应当视为被告不能交货,故按照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因涉及《聚氯乙烯项目电解钛板式换热器合同书》的货款未付清,原告自愿扣除了该部分货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288500元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第一套蒸发装置的履行应视为整个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一部分,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博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博有蒸发系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二、由被告成都博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2288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80元,由被告成都博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108元,由原告内蒙古晨宏力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南审 判 员 孟庆垒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栋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