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5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赵立强与余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强,余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982号原告:赵立强,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龙,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赵立强与被告余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胜,被告余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胜,被告余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现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强诉称: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9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1天=243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85元/天×120天=10200元、护理费114元/天×60天=684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6年=161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人·年×÷6人×30%×5年=4308.5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0元,计300162.17元。被告余文龙辩称:原告追尾撞到我的,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患有××、肝硬化等固有疾病,其用于治疗该部分疾病的费用与我无关,申请对其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没有证据支持,同时申请对原告的脾切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费与我无关。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另事故发生后我先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2时许,原告赵立强驾驶上海卡摩牌电动两轮车沿定远县定城镇小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小康路解放村鲍庄组路段时,与被告余文龙驾驶的南京顺安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赵立强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脾破裂、腹部软组织损伤、乙型××、肝硬化”。期间,该院为其行“脾切除术”。原告支付医疗费65364.37元。另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0160元。原告还陆续支付门诊医疗费393.30(99+5+289.3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了鉴定结论,即“被鉴定人赵立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自受伤之起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双方的车辆的属性进行了鉴定,该所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即“无号牌(上海卡摩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无号牌(南京顺安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此外,诉讼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肝硬化、脾大、脾脏钙化灶等疾病检查、治疗、用药有关的费用,及原告的脾切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载明“……交通事故原因是主要的,脾脏肿大病变是次要的,交通事故(外伤)在脾破裂中起主要作用(主要原因力),两者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70-80%。”“被鉴定人赵立强主要因交通伤致脾破裂手术治疗,入院损伤诊断排查和脾切除手术的复查与治疗是必要的,住院费用中只能剔除伤病混治中与原有疾病诊疗有关的费用,即保肝药物、肝硬化部分彩超检查和部分肝功能复查有关的费用……”,并出具了鉴定结论,即“被鉴定人赵立强脾切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在脾破裂中起主要作用,其参与度为70-80%。”“经审查,与肝硬化诊治有关的费用约为11048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沐德桂,生于1939年3月8日。沐德桂另有赡养人五人即赵立胜、赵立富、赵立财、赵立前、赵立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立强驾驶的电动两轮与被告余文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赵立强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明确了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由于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以致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予认定。由于事故双方均未对对方是否存在过错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推断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即赵立强和余文龙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双方按5:5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另双方的车辆虽经鉴定被认定为机动车辆,但实践中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动车的管理并未按机动车管理的方式进行,电动车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条件,也无法购买到交强险,故本案不存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的问题。此外,经鉴定,原告脾切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在脾破裂中起主要作用,其参与度为70-80%,本院酌定为75%。对于原告主张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4869.67元。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足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5917.67元,其中经鉴定与肝硬化诊治有关的费用约为11048元,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1天=2430元。原告住院81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其要求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14元/天×60天=684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114元/天计算,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85元/天×120天=102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其要求误工费标准按照85元/天计算,不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67169.45(64926+2243.75)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一处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30%,赔偿期限为20年。原告主张按照我省2015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6936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我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年纯收入标准即10821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821元/年×30%×20年=64926元。原告母亲沐德桂需要赡养,沐德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75元/人·年÷6人×30%×5年=2243.75元;7、鉴定费185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提供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基于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一处达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4000元×50%×75%=9000元。以上共计175359.12元。由被告余文龙首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赔偿166359.12(175359.12-9000)元,由余文龙赔偿166359.12×50%×75%=62384.67元。余文龙已赔偿17000元,须再赔偿原告54384.67(9000+62384.67元-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赵立强各项损失54384.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由原告负担2321元,被告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