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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丽丽诉被告丛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丽,丛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1053号原告马丽丽,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杰,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彬,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原告马丽丽与被告丛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杰、被告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8029.28元、营业损失费16918.84元,合计38508.12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10786.72元,误工费16758.32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54217.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14时30分许,在原告经营的宝泉岭农垦雅居装饰店内,双方因购买商品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并用脚踹其臀部等部位。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丛彬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的晾衣架因缺少零件无法安装,与被告母亲一同去要求原告补齐缺失的配件,原告不给补也不予更换。双方发生争执,是原告先动手将本人母亲推倒,并用计算器砸本人,而且还用手挠被告脸、脖子等部位。被告是出于自我保护将原告推倒踹其臀部。故拒绝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宝公(宝)行罚决字〔2015〕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5年7月14日14时30分原、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宝泉岭农垦雅居装饰店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摔伤,并用脚踹原告的臀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对被告丛彬做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的问题。2.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缺少关联性证据。3.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07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住院费用清单中用药、检查、治疗等项费用均有异议。4.影像片1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否是原告本人的不确定,该证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影像,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系。5.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病案1份。欲证明2015年9月26日原告二次住院,对伤情进行检查与治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住院是为了逃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且出院诊断是抽搐原因待查、脑供血不足、慢性乙型肝炎、腰椎棘上韧带炎与本案无关联性。6.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书1份。欲证明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继续活血化瘀治疗,定期复查X线及CT检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并且医生名章不清楚。7.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局直岭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营业损失。8.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是黑龙江宝泉岭农垦雅居装饰店业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营业损失。9.黑龙江省宝泉岭公安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5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是原告先动手,本人是正当防卫。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9,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原、被告及案发当场目击证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丛彬与其母亲张淑平到原告经营的宝泉岭农垦雅居装饰店内要求更换和安装晾衣架,原告以晾衣架包装已拆开且缺少零件为由不予退换。双方发生口角后产生争执,原告将被告颈部抓伤,并用计算器扔打被告,被告将原告推倒并用脚踹其臀部。原告向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对被告丛彬做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决定,对原告马丽丽做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决定。原告在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10760.00元。原、被告分别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后,均又撤回。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只要求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月平均工资4073.42元。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被告过错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提出宫内节育器取出术50.00元、妇产科会诊费2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0760.00元,本院支持1006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00元(住院28天×100.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马丽丽及其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5970.03元(48881.00元÷365天×住院28天+4073.42元×3个月),护理费为3749.77元(48881.00元÷365天×住院28天×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12.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核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丽丽因本案共造成损失总额为32579.8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即16289.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6289.90元;二、驳回原告马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0元,减半收取577.00元。由原告马丽丽负担404.00元。被告丛彬负担1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繁星 来自: